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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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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4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瓜州县人民法院 2016-05-29

原告高XX,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男,生于1993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天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生于1981年9月8日。
原告高XX、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方XX的委托代理人康艳芬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方XX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方XX受原告高XX的委托,驾驶原告高XX所有的新LXXX08号小车从瓜州前往柳园去接人,行驶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新LXXX08号小车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打电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向交警报了案,交警出了现场,因为是单方事故,且投保了,就没有出事故认定书。新LXXX08号小车经瓜州县环宇汽车修理产维修后,产生修车费72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7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查勘了现场。我们拒赔的理由是,第二天对驾驶人原告方XX进行了询问,询问的情况是,原告高XX的车因为机械故障在原告方XX的鑫达修理厂修理期间,原告方XX未经被保险人许可将车开出去发生的事故,所以以口头形式通知了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三日内没有签发拒赔通知书,是因为原告高XX不在本地,我们以电话形式告知的。拒绝赔偿的时候有没有出示书面的告知书,因为原告高XX是被保险人,他没有异议,作为原告方XX,跟保险没有关系,不应该提出索赔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没有意见,但对修理项目我们要进一步核实。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高XX为其所有的新LXXX08号帕萨特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起至日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方XX驾驶新LXXX08号小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新LXXX08号小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新LXXX08号小轿车经瓜州县北大桥环宇汽产维修,产生修理费7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果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理赔款7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一份、保险单二份、车辆受损照片14张、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查询单1张、驾驶员查询单2张、事故查询单1张、被告发送给原车主王栋反馈信息4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询问原告方XX笔录一份(2页),无原告方XX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方XX亦不认可,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新LXXX08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新LXXX08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故车辆损失赔偿金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未进行理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XX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方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XX保险金7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继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菁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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