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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01民初23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6-10-11

原告:杨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某公司员工,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杨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78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23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系新N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10月4日12时05分左右,艾某某驾驶新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新和连接线收费站前断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新N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新N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新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及索赔,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新N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20078元,鉴定费3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为次要责任,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对方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原告应当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如果原告起诉我们,我们需要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转让给我们追偿权;原告车辆的前挡模和右前轮共计1850元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请求法庭予以从鉴定总额的120078元中除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为12007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对价格评估中的前挡模损失900元不在保险条款内,应在评估价格中扣除;同时提出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轮胎评估重复,应扣减其评估价格950元;原告当庭表示前挡模损失900元确实不在保险条款内,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中的应扣除前挡模损失9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36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评估损失所花费的费用为3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X系新NXXXXX号车车主。2015年10月4日12时05分许,艾某某驾驶新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新和连接线收费站前路断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新N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新N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唐某某、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515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新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各项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12月14日,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5)00XX号价格评估报告,依法确定该鉴定标的的损失金额为120078元,原告为此评估花费评估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该车辆前挡模价格评估为900元,但前挡模损失不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种类当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有效,保险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20078元的赔偿,因有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单及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恒信评估(2015)00XX号价格评估报告,足以认定,故本院将原告自认的前挡模900元损失扣减后,119178元由被告在193900元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车辆的损失确需评估,该评估费为原告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中轮胎的损失评估重复计算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轮胎损失重复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917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X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已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杨X承担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群策
审 判 员  赵晓珊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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