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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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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7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6-10-12

原告杨XX,男,生于1977年12月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吉,男,回族,系原告哥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彦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5年6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一队的村道上倒车时,不慎将路旁的变压器及电杆撞到,被撞倒的电杆将第三人房屋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和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当地交警部门和被告委托的固原人保公司人员到场,对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确认该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此后,原告和受损的房主于2015年6月8日按照被告的定损,达成赔偿协议,向房主赔偿损失4.5万元,同年6月9日与三营供电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该所各项损失6547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对于房屋损失认可,对电力财产损失认定了部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房屋损失4.5万元,电力财产损失6547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二、协议书1份、赔偿协议1份、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三者房屋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损失,与房主达成赔偿协议,向房主赔偿4.5万元的事实;
三、收据3份、赔偿协议1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三营供电所赔付65479元的事实;
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被告委托固原人保公司到现场勘查的事实;
五、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符合赔付条件。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向房主赔付的事实;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与房主处理的过程;证据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就是杨某某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也属实,但本次事故被告并没有确定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确认房屋损失为4.5万元,电力财产损失为36309元。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及财产损失,必须报交通执法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手续,被告公司无法赔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杨某某调取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对于第三者电力财产损失进行了确认,确定损失为36309元,原被告已经签字确认。
二、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向供电所赔付6万余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原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证明1份、牵引车及杨某某驾驶证审验信息。
原被告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电力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险等,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5年6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一队的村道上倒车时,不慎将路旁的变压器及电杆撞到,被撞倒的电杆将第三人房屋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和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当地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因原告和受损房主要求私下处理,没有立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固原市人保公司人员到场进行了勘查,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4月8日由现场定损人员与杨某某、杨XX签订了第三者房屋损失确认单,确定第三者房屋损失为4.5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第三者电力财产损失确认单,确认电力财产损失为36309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损的房主于2015年6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房主马某某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以被告定损为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房主马某某交付赔款4.5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和国网固原市三营供电所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该所各项损失65479元,同年6月9日赔偿该所各项损失65479元,由该所出具收据1份。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与2015年4月20日至21日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签订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谁依据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杨某某在调解协议书、被告损失财产确认单上的签字,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在现场,如果司机不是杨某某,杨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没有任何意义,杨某某也不会没事到现场或者与受害方达协议、签字。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不是杨某某,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交警部门虽然没有立案,但并不影响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的确定。因为,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委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如果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等做基本的了解,也不会于2016年4月8日、4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财产损失确认单。原被告在事故发生近1年后签订该确认单,说明该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该确认单是原被告就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马某某房屋损失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力财产损失65479元,因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定造成电力财产损失为36309元,虽然原告否认该确认单的效力,但该确认单是原告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被告赔偿36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杨某某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被告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且被告多次申请延期,并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杨XX损失8130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杨XX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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