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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022民初1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赵XX,男,甘肃省合水县人。
被告:,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杜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赵XX支付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4058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为环县春翔农机公司给环县洪德乡河连湾村杏儿铺队王江学运送轮式RD354-A型号拖拉机,车辆行驶至王江学家附近砂石厂处上坡路段,因下雨路滑车辆前后活动,致捆绑拖拉机的绳子被磨断,拖拉机从货车上跌落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当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X等人前来事发现场查看了事故情况。
同年5月8日,原告雇佣吊车、卡车各一辆,将损坏后的拖拉机运至环县春翔农机公司进行修理,经春翔农机公司工作人员检修,对轮式RD354-A型号拖拉机损坏的配件进行更换,更换的配件费用和修理费共花费3708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向环县春翔农机公司支付。另,原告雇佣吊车费用为2500元,卡车费用为1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其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均属实,因拖拉机损坏系捆绑绳断裂所致,非交通事故,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照片九张;4、销售清单两张、收款收据三张、收条一张,合计金额为40580元;5、甘X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其所有的货车运输的拖拉机跌落损毁,其雇佣吊车、卡车拉运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修理费等费用的产生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2、照片十七张,据此证明车辆并未发生事故,拖拉机跌落损毁系捆绑绳断裂所致。
原告赵XX质证上述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该份清单及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定该笔费用确属原告修理损坏拖拉机的实际支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甘X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X,该车挂靠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原告赵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该保险合同对理赔范围无特别约定。
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为环春翔农机公司给环县洪德乡河连湾村杏儿铺队王江学运送轮式RD354-A型号拖拉机,车辆行驶至王江学家附近砂石厂上坡路段处,因雨天路滑损致拖拉机从货车上跌落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X等人于同日前往事发现场查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年5月8日,原告雇佣吊车、卡车各一辆,将损坏后的拖拉机运至环县春翔农机公司进行修理,经该公司工作人员检修,对轮式RD354-A型号拖拉机损坏的配件进行了更换。更换的配件及价值如下:354前桥总成1个,价值6600元;冷却系总成1个,价值860元;排气管1个,价值180元;方向盘1个,价值120元;座椅1个、价值460元;托架1个480元,油箱1个价值960元;龙门架1个、价值660元;仪器台1个、价值1820元;蓄电池1个、价值800元;左限位拉杆1个、价值180元;右限位拉杆1个、价值180元;左右挡泥板2个、价值4800元;前机罩1个、价值5200元;空气滤1个、价值380元;354前支撑座1个、价值120元;后支撑座1个、价值120元;前大灯总成1个、价值350元;前轮毂2个、价值520元;全车线束总成1套、价值600元;分动箱总成1个、价值580元;悬挂架总成1套,价值1060元;离合器总成1个,价值4600元;上述配件总价值合计为31630元。修理费5800元;雇佣吊车、卡车共花费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车上所载货物非因交通事故、单方事故致损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所有的甘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其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因该起保险事故非因交通事故或单方事故引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地震造成的损失;(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驾驶的货车上所载拖拉机跌落致损系因雨天路滑所致,并不符合该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内任何一种情形。且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理赔范围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关于该起保险事故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理赔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赔偿金40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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