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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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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7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陈XX,男,甘肃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负责人董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61860元;2、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50元。2016年6月16日8时15分,原告父亲陈生富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县甜水镇街道路段处向右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刘存山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陈生富立即将伤者刘存山送到甜水中心医院救治,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陈生富又开车将刘存山送到宁夏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救治,刘存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725.25元,均由原告支付。为了能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刘存山在住院时自述受伤系其踩空跌落所致。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同时向被告公司报险,同年7月1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存山无责任。
2016年7月6日,原告与伤者刘存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刘存山赔偿医疗费6860元,伙食护理费5000元、后续一次性赔偿费50000元,共计61860元。协议达成之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刘存山,刘存山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
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案外人刘存山受伤系其不慎踩空跌倒所致,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其次,本案原告及其父亲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陈生富、刘存山的自述单方作出的,非现场勘查所得,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案外人陈生富与伤者刘存山达成,其仅能证实原告就刘存山受伤后赔偿事宜与其本人及家属达成一致意见,但无法直接证实刘存山系交通事故致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宁X号思威牌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XX。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XX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2016年6月16日,刘存山在环县甜水中心卫生院花费放射费300元、诊查费5元,共计305元。
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伤者刘存山2016年6月16日入院,其自述于4小时前因不慎踩空跌倒在地,致右侧胸背部着地,且患有高血压病4年。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门诊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肺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6420.25元。
陈生富,男,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系原告陈XX之父。其于2013年4月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刘存山受伤是否系因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陈XX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案外人刘存山受伤系因其不慎踩空跌倒所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表述并不一致,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案外人刘存山受伤系因陈生富驾车碰撞所致,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及陈生富、刘存山的自述出具,非现场勘查所得,不能直接证明刘存山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因案外人刘存山并非交通事故致伤,故该起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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