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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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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2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负责人: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阎XX、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和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曹XX、阎XX、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曹XX的医疗费;2、陕BXXX98号车及陕AXXX81号车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曹XX医疗费等4818元。事实和理由:曹XX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我公司可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XX损失;三车追尾,其他两车BT1598号车及陕AXXX81号车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曹XX医疗费。
曹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阎XX、王XX和铜川宾馆正大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473.49元,由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阎XX驾驶陕BXXX5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益区七一路龙凤祥酒店前时,碰撞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小刚驾驶的陕BXXX98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陕BXXX98号小型轿车被撞又碰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郝改汝驾驶的陕AXXX81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三车受损,陕BXXX5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XX受伤。2015年9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曹XX受伤后当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在2015年8月26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被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在印台区三里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治疗。另查,陕BXXX50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阎XX驾驶陕BXXX50号小型轿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曹XX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核实,原告医疗费47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6天=180元,护理费80元/天X6天=480元,误工期限应按16天计算合理,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城镇平均工资52119元÷365天X16天=2288元,交通费认可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1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XX7711.4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阎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陕BXXX5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50000元。本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曹XX是陕BXXX50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系该车的车上人员,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曹XX的医疗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乘车人曹XX与陕BXXX50号小型轿车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在该客运合同履行中致乘车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当由客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要求承运人陕BXXX50号小型轿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XX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BT1598号车及陕AXXX81号车所有人为当事人,二审中请求BT1598号车及陕AXXX81号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曹XX医疗费等4818元,二审不能处理,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罗列的被告铜川宾馆正大出租公司名称错误,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BXXX50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曹XX7711.49元。
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阎XX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王冬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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