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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寻民初字第28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2-02

原告吕XX,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普XX,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华路国能小区。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XX、高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XX诉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委托代理人普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龙XX、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5年5月8日,我在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22时30许,我驾驶该车行使至七星镇总必村委会窝子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失,我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3415.29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车辆经昆明市瑞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用去修理费72951元。事故发生后,我找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理赔,2015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我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2951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检验,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不予赔偿;该案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方不予负担。
原告吕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云AX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
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
三、寻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四、昆明市瑞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部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用去修理费72951元。
五、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昆明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六、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43415.29元。
七、拒赔通知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报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发票系代开发票;对证据五至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发票与修理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至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一、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及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免责条款,原告知晓免责条款。
二、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不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提出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也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22时30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寻甸县七星镇总必村委会窝子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415.29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车辆经昆明市瑞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用去修理费729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理赔,被告以机动车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机动车行驶证过期是否能免除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中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即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车辆未进行年检所致,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车辆未及时年检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费用也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2951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2951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郭钰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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