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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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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登记在刘XX名下的京Q×××××号小客车,以王XX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8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某保险公司为王XX、刘XX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4月6日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围公路92公里600米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梁秀学驾驶的牌号为津A×××××/冀B×××××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梁秀学驾驶的车辆经修复开支3000元。王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某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22900元。王XX、刘XX提出异议,经王XX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京Q×××××号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56986元。开支公估费5650元,施救费2500元。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王XX、刘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予以理赔,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717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向王XX、刘XX支付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王XX、刘XX为被保险车辆司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为机动车,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应由第三者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另主张王XX、刘XX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与其定损的金额差距较大。因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为第三方鉴定,其效力大于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XX、刘XX开支的公估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王XX、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款,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梁秀学驾驶的车辆损失3000元,无异议且王XX、刘XX提交了修车发票,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刘XX车辆损失56986元,公估费5650元,施救费2500元,梁秀学驾驶的车辆损失3000元(三者),计681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王XX、刘XX已预交,由王XX、刘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定损结论,上诉人没有参与到评估过程,法院应不予采纳;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王XX、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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