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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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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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8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农民。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赵XX为其所有的津A×××××、津B×××××挂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谭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赵XX。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52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7月20日2时45分许,赵XX的司机杨泽旺驾驶津A×××××、津B×××××挂大货车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加100米处,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顺行由王保金驾驶的津A×××××、津A×××××挂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泽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中赵XX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推定构成全损,损失为233000元,赵XX因此事故支付评估费11600元、施救费4500元。
另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赵XX的司机杨泽旺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10月7日,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实习期内。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
故赵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XX保险金172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为其所有的津A×××××大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赵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赵X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赵XX的损失。本案中,赵XX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推定为全损,确定赵XX的车辆损失为233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为231000元;赵XX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16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XX的损失为:(231000+4500+11600)元×70%=172970元。
关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赵XX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赵XX提示或者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172970元;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北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已将实习期内不得开主挂车的免责事由的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评估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担,故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项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制定驾驶限制的规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驾驶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