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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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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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苗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被上诉人天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天丰钢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人数为420人,保险单为不记名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合同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天丰钢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签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意外医疗费在可报销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剩下的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第2条约定:“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赔偿,最高赔偿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陪伴费50元/天/人,陪伴人数仅限一人,最高赔偿3个月”。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如果未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1至10级比例赔付,……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第6条约定:“停工留薪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误工费,赔偿期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含6个月)”。
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天丰钢铁公司职工吴士国在工作中受伤,送医治疗。2014年2月19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S1120223201402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士国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S11202232014020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9月9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S21202232014107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士国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5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静劳仲案调字(2014)第522号仲裁调解书,由天丰钢铁公司支付职工吴士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天丰钢铁公司向吴士国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吴士国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433.43元,由天丰钢铁公司垫付。天丰钢铁公司还支付给吴士国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有吴士国签字的收条为证。
天丰钢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天丰钢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9733.43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天丰钢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丰钢铁公司职工吴士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天丰钢铁公司提交了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调字(2014)第52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天丰钢铁公司支付职工吴士国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根据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给予赔偿,即1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天丰钢铁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项目中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特别约定第5条没有载明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赔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按照特别约定第1条的约定,天丰钢铁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故一审法院支持天丰钢铁公司医疗费38333.4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保险金139633.4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别约定第5条是仅仅针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的约定,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都应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来赔偿,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参与,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调字(2014)第522号仲裁调解书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吴士国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天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天按照50元计算,医疗费应当赔偿3117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8830元。
被上诉人天丰钢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调字(2014)第52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按照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调字(2014)第522号仲裁调解书最终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特别约定第5条并未限定适用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该约定仅仅针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仲裁调解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只赔偿3117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