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16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赵X就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504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8月19日2时10分许,赵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91公里100米处时,撞在前方封闭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X车损金额为105020元(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058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赵X支出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
2015年9月16日,赵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02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10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赵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赵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0520元(车损10502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系赵X单方委托且定损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反映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之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之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不同意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仅认可1000元,但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保险金人民币1105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用过高,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效力;且评估费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2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车辆的车损费用系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而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