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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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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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XX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吴XX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15日,吴XX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史各庄侯俊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由赵涛驾驶的三菱轿车的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及时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及时出警到现场,因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并建议吴XX与赵涛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其后,因对宝坻区快速中心的定损结果不认可,双方并未对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加盖公章对上述事故经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其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构认定损失为27,050元。吴XX另支付车辆评估费350元、拆解费800元。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吴XX支付维修费27,050元。某保险公司委托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认定损失为20,700元。另查明,吴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后,吴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后,建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快速处理、自行协商程序处理事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快速处理、自行协商是交警部门依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适用于仅有车损、基本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事故,能有效提高事故处理效率、节约事故处理成本、防止形成交通拥堵。参照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程序办法,对于双方无争议、基本事实清楚、仅涉及车损且损失不大的、不涉及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均可以使用自行协商程序。而且,本案中交警部门有现场勘查,指导当事人办理快速处理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对事故事实进行确认。据此,吴XX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以保监会的自行协商处理流程文件规定来否定上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结论与修理费用相吻合,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050元。保险车辆的鉴定费350元,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XX主张的拆解费800元,根据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吴XX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050+350+500=27,9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扣除三菱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后,不足部分为27,800元,在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吴XX保险金27,80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3元(吴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交警处理流程违反了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协同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工作流程及理赔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鉴定费、拆解费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鉴定费、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上述事故经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上诉人虽然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