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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165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负责人王爱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昝文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陈XX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安庄子村口时,驶入对行车道刮对行赵永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致赵永驾驶车辆驶入沟内,造成王XX车损、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不负事故责任。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为陈XX所有,挂靠在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王XX购买所得,属于王XX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X车损7905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00元、拆解费7495元;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王XX已先行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530元,王XX损失共计122975元。
2015年9月18日,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与陈XX赔偿其车损7905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00元、拆解费7495元、路政损失2530元,共计122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XX车辆损失,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评估报告的抗辩,没有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作为依据。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X提交有关费用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认定,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的有关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王XX提交的有关施救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王XX提交了有关证据证实,且已先行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530元,该损失为王XX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XX损失122975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0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财产损失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财产损失120975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施救费过高;且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费、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评估费、拆解费等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车辆的车损费、施救费系分别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和相关正式票据而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评估费、施救费等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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