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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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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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6时45分,倪XX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行32公里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霍平柱驾驶的福田货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倪XX、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倪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查认定: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和福田货车均在天津市××区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前部和福田货车尾部的损失分别为270,100元、6,990元。倪XX另支付保险车辆的拆解费27,0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3,500元、停车费1,000元,福田货车的拆解费700元、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350元。其后,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28,600元。事故发生当日,倪XX前往宝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于2014年10月2日在急诊检查治疗花费1,006元;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604.28元。出院时,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小指开放性外伤伴伸肌腱损伤,左环指末节骨折,寰椎骨折,额部裂伤,头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5日,倪XX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2,030.48元。2015年1月7日,倪XX前往宝坻医院进行伤情复查,花费医疗费451.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1,092.26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倪晓丽亦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宝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于2014年10月2日在急诊检查治疗花费1,046元;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71.96元。出院时,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双眼眼球挫伤,双眼创伤性眼前房积血,继发性双眼瞳孔散大,右眼睑眉弓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5日,倪晓丽前往北京市中医医院眼科检查,花费检查费2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9,137.96元。其中,包含诺氟沙星胶囊费用0.54元。2014年10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倪XX与倪晓丽、霍平柱达成调解协议:由倪XX赔偿霍平柱福田货车的车辆损失6,990元,并凭票承担福田货车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与倪晓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倪XX凭票支付医疗费。各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倪XX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倪XX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其中,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5、376,600元。倪XX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倪XX投保的交强险中,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负责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倪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再查明,2014年10月2日6时48分,倪花卉驾驶京N×××××号帕萨特轿车(以下简称帕萨特轿车)沿津蓟高速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在处理倪XX与霍平柱追尾事故、倪花卉与倪XX碰撞事故时,认定:上述两事故为单独的两起追尾事故,第二次追尾事故并未加大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据此分别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处理上述事故的民警李树琦进行调查,其陈述:交警认定责任,是根据现场查勘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确定。保险车辆与福田货车碰撞后,福田货车还是行驶状态,开出去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后来保险车辆与帕萨特轿车相撞,与福田货车发生了轻微接触,并不严重,所以到现场时,保险车辆与福田货车是分开状态,相距半米左右,而保险车辆与帕萨特轿车紧贴在一起。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保险车辆前部损失与第二次追尾事故无关。又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倪XX起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案时,倪XX当庭陈述,保险车辆的拆解地与维修地均在天津市××区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经修理完毕。
倪XX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60,913.32元,本案诉讼费3,3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倪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裁判的要点为:一、保险车辆前部损失、福田货车尾部损失及倪XX、倪晓丽的人伤损失与第二次追尾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二、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三、保险车辆伤者倪XX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四、保险车辆上乘客倪晓丽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保险车辆前部损失、福田货车尾部损失及倪XX、倪晓丽的人伤损失与第二次追尾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能部门,其依照职权对涉案事故进行处理,在对现场进行查勘、当事人进行调查后,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某保险公司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客观,未认定帕萨特轿车对保险车辆前部损失及人伤的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在对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后,涉案交警作出的陈述合理、客观,且倪XX、倪晓丽的伤情均为身体前部受伤,因此,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对某保险公司申请的原因力鉴定,不予准许。二、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及福田货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保险车辆前部经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与鉴定结论定损结论相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前部的损失为270,100元、福田货车的损失为6,99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损失已超过现价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结论有失客观性,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保险车辆定损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评估费。保险车辆的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倪XX亦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为13,500元;(二)施救费。倪XX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2,400元,结合施救车辆类型、路段环境、施救时间、距离等因素,参考《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拆解费。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确需拆解。尽管倪XX提供了车辆拆解费发票,但其亦明确陈述,保险车辆拆解、维修的地方均在天津市××区骏马永盛汽车修理厂,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拆解费不予支持;(四)停车费。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审法院对停车费不予支持。对于福田货车定损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施救费。倪XX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福田货车的评估费35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大众轿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拆解费。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福田货车实际拆解部位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拆解费为200元。倪XX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0100+13500+2400=286,000元;福田货车的损失为:6990+200+350+3200=10,740元。倪XX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倪XX因涉案事故造成左小指开放性外伤伴伸肌腱损伤,左环指末节骨折等伤情,其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期间、复查花费的医疗费及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合计为21,092.28元,为治疗上述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XX共住院治疗11天,对其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倪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二)误工费。倪XX因住院造成收入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和误工71天的标准计算倪XX的误工收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为:78.24×71=5,555.04元;(三)护理费。倪XX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倪XX主张按照78.2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78.24×11=860.64元;(四)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距离、人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四、保险车辆上乘客倪晓丽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倪晓丽因伤情先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北京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37.96元。该费用中的诺氟沙星胶囊的费用0.54元,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9,137.42元,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晓丽住院11天,虽产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倪XX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对其他费用并未赔偿。倪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倪晓丽的护理费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赔偿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定倪XX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286,000元,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福田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为285,90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福田货车的损失10,740元,应先由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8,74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且倪XX已经实际赔偿,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倪XX、倪花卉因保险事故受伤,其花费的医疗费21,092.28元、9,1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555.04元,护理费860.64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应依法先由福田货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为二者的医疗费用29,229.7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倪XX保险金285,9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XX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XX8,74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倪XX保险金29,229.7元;五、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57元,由倪XX负担2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未见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卷宗,原审法院仅依据处理事故民警李树琦的陈述,对事故所作认定有失公允。按常理推断,第二次追尾事故必然会对京Q×××××号小客车内人员受伤造成扩大,故上诉人申请对后一次碰撞是否会造成前车车辆损失的增加及人员的受伤进行鉴定。此外,被上诉人明知车损金额超过实际价值,仍坚持修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交警部门关于此次事故的认定正确,第二次撞击没有任何人身伤害,也只是尾部受损,属于轻微撞击,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倪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在对现场进行查勘、询问当事人等调查后,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原审法院结合处理事故民警相关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倪XX、乘客倪晓丽均为身体前部受伤的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追尾事故对前次事故车辆及人员造成损失扩大,并申请相关鉴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准确认定事故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