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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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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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曾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渝B×××××重型货车系吴X所有,挂靠在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吴X驾驶该车由南桐支路方向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镇八零一路段时,撞上前面由左开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推到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白灿驾驶的渝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然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侧翻将对向车道内由犹育明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住;渝xxx号小型客车撞上由张友可停放在路边的贵xxx小型客车,致令狐荣桂、张忠桥、石洪礼、犹育明受伤,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犹育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犹育明治疗费(自行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005.75元,此款项于2015年3月3日前付清。犹育明在受伤后产生住院费4539.94元,其中吴X举示3500元的预交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其为犹育明垫付了3500元,吴X将收据原件提交至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再提交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现原件在某保险公司处。吴X自愿扣除20%的自费药,只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2800元。同时,吴X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9800元,其中渝xxx号车辆为600元、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为4485元、渝xxx号车辆为3915元、贵xxx号车辆为8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某保险公司仍应支付130元车辆维修费。
一审另查明,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请求权利全部转让给吴X,某保险公司同意吴X向其主张权利。
吴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31日,吴X驾驶渝xxx号重型货车由支路向万盛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车受损,吴X承担全部责任。吴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未支付吴X垫付的费用,现起诉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因交通事故垫支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和诉讼费共计16482.9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吴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犹育明的医疗费2800元及维修费13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已向忠源物流公司支付了10831.27元,其中车损为9420元,认可维修费130元未支付。吴X提交的是预付费收据,我方不认可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的请求权利全部转让给吴X,并得到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吴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垫付费用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伤者犹育明的损失经法院调解,仅确认了某保险公司赔偿犹育明自行垫付的部分,吴X为其垫付的部分尚未得到赔偿,吴X举示的3500元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系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据而不是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吴X确实垫付且某保险公司未赔偿该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吴X为犹育明垫付的医疗费为3500元,现吴X请求赔偿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X请求垫付的维修费130元,双方已确认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X自愿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X垫付犹育明的医疗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130元,共计2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吴X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人伤,三个伤者前期均起诉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在伤者犹育明一案调解中,被上诉人吴X陈述其垫付有医疗费用,但是并未提供任何正规医疗费用发票,而是伤者犹育明起诉时提供了4850.75元的医疗费发票,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上诉人吴X并没有说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在犹育明起诉的医疗费用中,而是错误的理解以为自已手中的预付费用3500元的收据是另外的医疗费用。因伤者起诉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内,故在与其调解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全部计算在内,一起赔偿给伤者犹育明,调解书中赔偿金额的共计为16005.75元,内容包含医疗费用48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护理费为1440元,误工费为9009元,交通费为13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该笔费用给犹育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吴X任何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吴X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找伤者犹育明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吴X承担。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的请求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吴X,因此,被上诉人吴X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吴X垫付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犹育明等人受伤。事后,在伤者犹育明因保险赔偿纠纷一案调解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X均参加了诉讼,但被上诉人吴X并未在犹育明诉该案调解中提供为伤者犹育明垫付医疗费用发票,而伤者犹育明起诉时提供了医院住院发票一份,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伤者犹育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根据该发票载明伤者犹育明住院期间预交款为4000元,出院补交款539.94元,故伤者犹育明在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用为4539.94元,且被上诉人吴X在该案调解中并没有说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包含在犹育明起诉的医疗费用中。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提供的预交款收据三份,载明的交费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和6月5日,从交费时间上看均是在医院开具发票之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认为自已手中为伤者犹育明自预交款费用3500元的收据是另外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医院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预收款4000元应包含被上诉人吴X预交的3500元。因伤者犹育明起诉调解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民事调解书调解的金额向伤者犹育明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又以为伤者犹育明预交医疗费为由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吴X请求垫付的维修费130元,因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吴X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吴X在一审中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X车辆维修费1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