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7民终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杨X的诉讼代理人甘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在定损时已经明确为400元,应当按照4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6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皖H×××××号车辆未经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车辆修理时更换下来的配件是有一定价值的,被上诉人对该残值部分未做处理,被上诉人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沪C×××××号车辆施救费600元是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认定的,上诉人认定应当以400元计算是上诉人单方定损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皖H×××××号车辆修理费未扣除残值的问题,该车辆修理后的残渣主要是碎玻璃、废橡胶、废塑料毫无价值,仅遗留少量废铁可以做破烂变卖,但价值很小,不足以弥补处理费用。修理残值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该要求,二审也未举证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修理废品,没有从残值中受益,上诉人可以去修理厂自行索回。上诉人仅对沪C×××××号车辆进行定损,而对皖H×××××号车辆未定损,导致该车残值不能确定,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50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杨X就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枞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96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责任限额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二份保险合同保险人处加盖了印章。王叙庆系杨X之夫。2015年3月28日14时,王叙庆驾驶皖H×××××号车辆沿枞阳县城北出口路由官桥往枞杨方向行驶途中,行至枞阳县管委会路段时,不慎追尾碰撞前方邹方阳驾驶的沪C×××××号车辆,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叙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文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H×××××号及沪C×××××号车辆被送至枞阳县车神汽车修理厂修理,杨X用去50770元,其中皖H×××××号车辆修理费43270元、施救费2600元,沪C×××××号车辆修理费4300元,施救费600元。2016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对沪C×××××号车辆损失确认为修理费4300元、施救费400元,但因其他争议,未对皖H×××××号车辆损失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继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4年6月26日,杨X与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杨X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杨X与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沪C×××××号车辆依交强险规定应对皖H×××××号车辆负赔偿责任,其应在该赔偿数额内免于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另辩称皖H×××××号车辆自行休息,且施救费用过高的意见,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50770元。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沪C×××××号车辆施救费是400元还是600元;2、皖H×××××号车辆的残值是否应当扣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确定的400元来计算,该确认书上仅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被保险人、修理厂、受损方均未签字,该确认书仅是某保险公司的单方确认,杨X在一审中提交了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该车实际发生的施救费600元,一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600元的施救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称皖H×××××号车辆残值并未扣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且沪C×××××号车辆与皖H×××××号车辆一起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仅对沪C×××××号车辆进行定损,而不对皖H×××××号车辆进行定损,其不履行定损的义务,杨X自行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杨X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维修费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X在保险期内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