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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南XX、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七民初字第1121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6-08-23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
委托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负责人王习同。
委托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南XX、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添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马小龙,被告南XX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3时40分,杨XX驾驶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名下甘DXXX91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南XX,与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沿七里河区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果园村121号,因驾驶不当撞向原告房屋,造成房屋内曹调兰、胡雪茹受伤及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第620103520150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就所受损失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母亲等4人在外租住房屋,有家不能回,额外的租房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000元(房屋损失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价值6000元;家具、生活用品及衣服等40000元;误工费7000元)。2、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租房支付的费用30000元。3、判令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南XX,驾驶人与物流公司并无关系。事故发生后,南XX及物流公司积极协调对房屋受损进行鉴定,但因为原告方无理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壹佰万元,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园汇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南XX,车辆投保了三者险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杨XX辩称,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3时40分,杨XX驾驶车辆号牌为甘DXXX91号重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果园村121号,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时,车辆侧翻,车辆及车上货物撞在路边胡XX房屋内,致屋内曹调兰(女,28岁)、胡雪茹受伤,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第620103520150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就所受损失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就其房屋各项损失向本院审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毁损程度进行鉴定,建议原告对涉案危险房屋进行拆除,重新修建的工程造价为85139.15元。
另查明,甘DXXX91号重型货车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合同、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的第620103520150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甘DXXX91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XX及园汇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南XX、被告汇园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与法有据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房屋损失,本院认为,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毁损程度进行鉴定,建议原告对涉案危险房屋进行拆除,重新修建的工程造价为85139.15元。该鉴定客观公正,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房租费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三、误工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房屋受损而影响收入,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衣物家具损失1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意见为10000元,本院认可;
五、鉴定费240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916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916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添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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