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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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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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9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叙永县。
负责人许文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显示,但整篇保险条款字体较小,黑体字内容占二分之一以上,其免责内容不能引起上诉人的注意,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二、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车辆按规定停放在机动车停车线内,由于疑似塑胶门窗砸穿挡风玻璃造成保险事故,机动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赔的合理理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按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垫付的维修费等78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EXXX68号车系万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2014年5月2日24时。万XX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3年8月14日,万XX将川EXXX68号车停靠在叙永县富丽家园楼下的停车线内,该车风挡玻璃被疑似塑胶门窗砸穿,万XX发现后随即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万XX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该车送到泸州陆驰车业有限公司维修,经某保险公司核准和万XX签字认可,该车维修费为75186元、施救费为1200元,共计76386元。2014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万XX送达拒赔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万XX函告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审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不予赔偿。对于该车的维修费,泸州陆驰车业有限公司将万XX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万XX支付泸州陆驰车业有限公司维修款76386元并承担诉讼费1710元。该判决生效后,万XX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川EXXX68号车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川EXXX68号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仍未年检。万XX将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即本案的某保险公司)以向本人(即本案的万XX)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诉讼中,万XX认可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采用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标示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后万X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因保险事故垫付的维修费等780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为万XX的川EXXX68号车承保并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万XX投保的险种条款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约定某保险公司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但万XX投保时对某保险公司已对该险种保险条款内容已予以告知且自愿接受投保该险种并以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且在万XX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所附保险条款中,可以明显看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字体用黑体并加粗的标志方式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别提示,据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该保险险种的保险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万XX、某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万XX的车辆发生损害时虽在保险期间,但因该车的行驶证万XX未按规定检验致已过有效检验期,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对万XX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万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险种条款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约定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但上诉人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捺印确认对被上诉人已对该险种保险条款内容已予以告知且自愿接受投保该险种并以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且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险种所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用黑体并加粗的标志方式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别提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对该保险险种的保险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损害时,该车的行驶证上诉人未按规定检验致已过有效检验期,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因此拒赔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文辉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