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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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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6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
负责人卞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陈XX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方山与临县交界处的架梁山路段,因大雪路滑,下山转弯时,不慎致货车跌入60米深的山崖,造成晋J×××××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勘察,2014年6月12日被告将理赔款51379.8元转入原告韩XX的账户。2014年6月22日原告韩XX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号货车的车损损失136810元(未扣除相关残值)。原告韩XX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再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86126元,鉴定费用3000元,施救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晋J×××××重型货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J×××××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陈XX称该车已被处理了,后经征询双方同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双方定损时对晋J×××××重型货车拍的照片为依据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鉴定第SFXXX0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02.17”交通事故中晋J×××××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38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没有异议。原告针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原告陈XX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作出说明。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大梁损失争议较大,认为大梁是车的主架,稍有不正,车就不能正常行使,根据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拆装照,大梁是不能够整理修复的,是需要更换的,根据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驾驶室总成、大梁、底梁总价值是65800元,而中正鉴定是驾驶室36000元、底梁是4100元、大梁未做鉴定,两者相差25700元,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中的大梁照片不全面。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先行赔付了50684元。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领取了理赔款51379.8元(施救费用是按5500元计算)。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原告韩XX的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一笔51379.80元的汇款与被告提供支付原告韩XX理赔款的证据吻合,被告主张理赔原告51379.80元,应予认定。
另查,原告韩XX于2013年5月6日与陈XX签订购车协议,原告韩XX将晋J×××××号货车转让给了原告陈XX,并约定从购车之日起,日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都由陈XX负责。原告韩X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308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韩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鉴定第SFXXX00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作出说明,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但该鉴定是经双方同意依据照片做出并非依据晋J×××××号货车事故后的实物作出,会与实物作出的鉴定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大梁损失,采信具有鉴定资质的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号货车的鉴定较为适宜。原告的车损认定为98720元(中正鉴定车损价值73820元+灵石鉴定驾驶室总成、大梁、底梁总价值65800元-中正鉴定驾驶室36000元-底梁是4100元-酌情考虑大梁残值及修理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并与原告陈述不符,被告也不予认可,但施救费属实际发生费用,且被告在理赔中已按5500元计算本起事故的施救费用,原告的施救费用应计为5500元。关于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再付原告理赔款55840.2元(车损98720元+施救费用5500元+原告鉴定费3000元-已付理赔款513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理赔款55840.2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二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124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之义务时给付二原告1241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37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为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应采信双方都认可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晋J×××××号车的损失为73820元;2、被上诉人韩XX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陈XX及韩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车损鉴定意见书应当如何采信2、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除了大梁损失外,原审采纳的就是重新鉴定中山西中正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建议意见书,因此,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大梁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首先,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推翻;其次,大梁是汽车内部的一个承载大件,几乎承载了汽车和货物的所有重量,也直接影响了汽车的安全行驶,即使修复,依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审采纳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更换大梁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系二被上诉人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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