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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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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冉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乙,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乙,冉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17时止,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2日,冉X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蒋某某,蒋某某驾驶该车辆沿国道319线前往龙潭镇,行驶至国道319线188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将路边行人涂某某撞击后,车辆冲出道路,侧翻至路外坎下,致涂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肖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白某某受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涂某某、肖某某、白某某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未作处理。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冉X向受害者赔付了66000元。冉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冉X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座位险的受益人是乘客,而不是冉X,冉X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冉X将事故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蒋某某,蒋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3.冉X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赔额为20%;4.某保险公司对乘客遭受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冉X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范围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冉X是渝HXXX10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保险人。冉X将该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蒋某某,蒋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肖某某死亡。冉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其对肖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冉X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冉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其对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审查,该份电话录音中的通话者身份无法核实,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冉X不发生法律效力。冉X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免赔20%的理由不予支持。冉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冉X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退回冉X预交的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X在购买肇事车辆时,将车辆投保及上牌全部委托给了销售公司,应对委托办理车辆保险承担法律后果。冉X在2014年11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开庭时对这一事实有陈述。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审查,认定而得出电话录音通话者身份无法核实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本案审理重点不是告知对象,而是是否告知及告知内容;2.上诉人已对电话录音通话者身份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由未采信上诉人的合理陈述,也未查明通话者的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中,车辆销售公司代为投保的行为是保险中的投保人,冉X是被保险人。法律规定就免责内容是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而非被保险人。一审法院以冉X作为投保人而要求上诉人对冉X进行说明于法无据;4.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免责是违法行为,属于法定免责内容,而非约定免责,不应将此种免责保险条款等同于普通格式条款,对于该情形下的免责应当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冉X答辩称:录音通话者的身份不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要免责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通话录音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冉X,通话对象为一女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本案中,冉X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蒋某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将无证驾驶这一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是法定免责条款,不是直接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人仍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且提供的保险销售通话录音中,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冉X,但通话对象为一女性,而本案当事人冉X是男性,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女性为冉X购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提示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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