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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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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38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七八年之久,车损金额由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上诉人从未参与,且车损金额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直接采信现有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627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名下的沪B×××××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
2015年6月24日上午7时43分左右,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程孝忠驾驶操作沪B×××××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祝和路路口时,为确保驾驶安全,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口交通信号灯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浦东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了驾驶员程孝忠的驾驶证号,并认定程孝忠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车损、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赔偿绿化带损坏4280元,赔偿信号灯设施损坏10696元,均由保险公司评估为准”。某保险公司方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此后未告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及其他损失的定损情况。事故发生后,上海浦祝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和拖移,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拖移费2400元,该公司向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牵引服务作业,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牵引停放至停车地点,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牵引费用4000元,该公司向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5年7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出具了路产损害赔偿通知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公路路产损害,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需赔偿4180元。当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交纳了赔偿款4180元。
经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65000元。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鉴定费3800元和图像资料费200元,共计为4000元,该中心向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上海市浦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65000元,该公司向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5000元的发票。
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概况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下盐路祝和路交通设施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10696元,编制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提交了一份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载明事故车辆向该公司支付了事故抢修费用10696元。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其实际负担了事故造成的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10696元。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明确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绿化带赔偿款4180元中的2000元。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56498元,残值作价149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5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依法审查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现对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
(一)车辆维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出了工作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在本案中提交的定损结果及时了告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认可后经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存在扩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对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车损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据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65000元。另外,某保险公司辩称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投保指定专业维修厂维修险,事故车辆维修费应扣除相关差价。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系基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及车辆维修机构的实际发生费用,且两项数额能相互印证,而某保险公司未对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大了车辆损失进行举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施救费、拖移费和牵引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施救、拖移及牵引作业服务提供者的作业清单及其开具的正式发票,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确认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支持的施救费、拖移费及牵引费共计12400元为其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路产损害赔偿费用。本案中,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路产管理行政机关的赔偿通知书和缴款书能相互印证,另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确有造成相关道路损失,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了相应的赔偿损失。因此,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损失数额为4180元。
(四)交通信号设施设备损害赔偿费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确有造成交通信号设施设备的损坏,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书及发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确认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确支付了该项交通信号设施的赔偿费用10696元。
(五)鉴定费用。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亦予以确认,即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元。
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损失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故得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第(四)向损失中的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12876元(10696元+4180元-2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且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亦与某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理赔签订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理赔。此外,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亦与某保险公司就机动车损失险理赔签订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177400元(165000元+12400元)全额理赔,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不负担保险费的相关条款对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员不具备准驾资质的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核对了驾驶员的驾驶证件。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12876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177400元;(四)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其也主张进行了内部核损,但未将核损结果告知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申请评估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妥。而且,该评估意见书系交警部门认可的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的车损金额明显不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采信该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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