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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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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邓X的全部诉讼请求;2、邓X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邓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对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约定已经在签订保险额合同时,向邓X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二)案外人车辆湘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67元。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有权对邓X及受害案外人的损失进行核定,对于湘A×××××号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会同宝马4S店定损,确认损失为14567元。邓X虽然提交了维修清单和修理发票,证明其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16800元,但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就是16800元。
被上诉人邓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邓X不具备驾驶的资格,这是毫无道理的。邓X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且具不具备驾驶资格也应该由相关部门认定。2、邓X购买的是电话车险,车险合同也就签了个字就搞完了。3、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是14567元不合理。邓X承担的维修费用是168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觉得部分维修项目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可以举证证明。
邓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邓X湘A×××××小型轿车16800元车损维修费。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邓X为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全部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邓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4日22时58分,邓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长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驿镇路段,遇案外人彭海霞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因邓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湘A×××××小型轿车前端与湘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1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支付湘A×××××小型轿车维修费16800元。发生事故时,邓X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9月1日,有效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1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邓X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适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拒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邓X于2015年10月27日到交管部门进行了驾驶证换证,有效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邓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合法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警察机关依法认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换证,亦是交通警察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案件中,虽2015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邓X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邓X无驾驶资格,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无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7日,邓X到交管部门更换了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点。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况且,交管部门审验驾驶证时,对邓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资格也予以确认。邓X、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案件诉争的情形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另外,邓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680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足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双方定损费用为14567元,超过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邓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6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邓X2000元,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邓X148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邓X168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X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意味着邓X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实上,事故发生三天后,邓X即到交管部门进行了驾驶证换证。关于保险合同中对驾驶证过有效期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分析和正确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邓X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16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据实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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