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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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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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6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06130057,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湘AXXX57号车辆维修费损失48230元以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湘ALOH45号车辆维修费损失28868元、湘CXXX37号的车辆维修费损失8800元,以上共计85898元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车辆损失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的。事故发生时高X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高X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湘ALOH45号车的投保单,高X在投保单上有确认签名,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对该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及特别约定部分予以了告知和明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高X在案件中诉求的赔偿共计85898元予以拒赔符合我国相应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湘AXXX57号车辆维修费48230元以及湘ALOH45号车辆维修费损失28868元、湘CXXX37号的车辆维修费损失8800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合理、公正处理。某保险公司仅对湘ALOH45号车定损为28868元,未对其他两辆车予以勘验定损,且证据材料中高X只提供了该三辆车的维修费票据,未提供维修配件清单予以印证。
高X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拒不理赔,请求法院适当追加违约责任。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车辆损失8589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4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18日14时45分,高X驾驶湘AXXX57号小型汽车、林慧驾驶湘AXXX45号小型汽车、黄金虎驾驶湘CXXX37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江路猴子石大桥以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高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三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高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林慧、黄金虎不承担责任。2、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车于2014年12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事故发生时,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小型汽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年检合格。某保险公司曾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向高X赔偿车辆损失。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某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认定。高X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且在投保时车辆就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未告知拒赔事由仍然接受投保,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不负责赔偿,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小型汽车从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检验状态,某保险公司可依约依法拒赔。该院认为,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小型汽车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仍然予以投保,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该行为的认可,且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事故的发生亦与车辆性能无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高X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导致双方纠纷发生,亦具有过错,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车辆损失的认定。高X认为,事故发生后,三台事故车辆均进行了维修,湘AXXX57号车维修费用为48230元(有结账单证实)、湘AXXX45号车维修费用为28868元(有发票证实)、湘CXXX37号车维修费用为8800元(有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湘AXXX57号车、湘CXXX37号车定损,对其维修费有异议;湘AXXX45号车虽然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8868元,但应当提供维修费清单印证。该院认为,湘AXXX57号车维修费用有结算单佐证、维修内容明确,湘AXXX45号车、湘CXXX37号车维修费用均有发票佐证,在没有证据证实结算单、发票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即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车车辆损失共计85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车辆损失85898元;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X提交的湘AXXX57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真实、合法,证明湘AXXX57车辆修理费为482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有核保的义务,而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小型汽车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仍然予以投保,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该行为的认可及对该免责条款的抗辩权的放弃,现某保险公司以高X驾驶的湘AXXX57号小型汽车未年检为由不予赔偿,其行为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其次,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事故的发生亦与车辆是否年检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最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明确解释了免责条款,故其所称没有年检就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湘ALOH45号车辆损失系某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对损失的认可,高X提交了相应的修理发票,赔偿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湘AXXX57号及湘CXXX37号车辆虽没有进行定损,但没有定损系某保险公司不作为所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现高X提交了两车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