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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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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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的,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恒荣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有确认签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该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及特别约定部分予以了告知和明示。根据恒荣物流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信息资料显示,恒荣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陶建伟的驾驶证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但其实际换证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说明陶建伟的驾驶证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换证手续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陶建伟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恒荣物流公司予以拒赔符合我国相应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应约定。一审法院虽认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认为保险公司所签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保险公司单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判决某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在有效期范围内,在一年之内进行了换证,只超过了20多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恒荣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陶建伟为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做出车前的准备工作时,该车辆发生意外向后滑动,与湘A×××××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后,恒荣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往湖南德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恒荣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10895元。
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恒荣物流公司,恒荣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恒荣物流公司据此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以恒荣物流公司驾驶员陶建伟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及时换领新证为由拒绝理赔。恒荣物流公司遂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陶建伟的驾驶证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陶建伟实际换证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投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恒荣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合法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警察机关依法认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换证,亦是交通警察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虽2015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恒荣物流公司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交管部门并未认定恒荣物流公司无驾驶资格。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无因果关系。2015年6月26日,恒荣物流公司到交管部门更换了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4日,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点。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某保险公司与恒荣物流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诉争的情形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恒荣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89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89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恒荣物流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本案恒荣物流公司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恒荣物流公司无驾驶资格,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并无因果关系。本案恒荣物流公司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并未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恒荣物流公司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的,本院认为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意见。综上,某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恒荣物流公司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