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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4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罗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及更正裁定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保险人拒赔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梁X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将车辆送检,属未按规定检验的事实。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附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明被保险人确已知悉该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合意,依据合同条款履行权利义务。故根据条款所述,保险公司商业险部门不予赔偿。
梁XX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梁XX的行驶证已经检验。
梁XX向一审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理赔梁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96260.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梁XX在其诉讼请求后列明了赔偿明细,分别为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维修费13515.6元、施救费560元,梁XX依此按比例核算后主张其诉讼请求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系湘A×××××号汽车的车主,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车辆初次登记。2015年2月10日,梁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梁XX。
2015年5月19日10时35分,梁XX驾驶湘A×××××号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318KM+2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凯相撞,造成刘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以行人身份违法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梁XX与刘凯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梁XX一次性赔付刘凯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共计328000元。随后,梁XX向刘凯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28000元,死者家属出具了《收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梁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另查明:1、死者刘凯生于2006年2月10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梁XX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60元、车辆维修费33789元;3、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止于2015年3月,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事故发生后,梁XX于2015年7月7日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
梁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理赔完毕,双方协商未果,梁XX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发票、车辆检验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接受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合法凭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之一。机动车行驶证的效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警察机关依法认定,对机动车行驶证进行定期检验,亦是交通警察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但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且明确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行驶证未定期检验并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梁XX到交管部门检验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涵盖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时点。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未定期检验,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但事后已进行了补正和确认。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机动车行驶证未定期检验属于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亦无此类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死者刘凯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的标准计算,故丧葬费为24264元(4044×6),梁XX主张24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刘凯死亡时已满9周岁尚未成年,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90540元(10060×9);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梁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院酌情支持50000元;4、车辆维修费:梁XX为维修车辆支出33789元,并提供了增值税票据,该院予以确认;5、施救费:梁XX主张施救费560元,有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梁XX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其他费用20000元,因刘凯系当场死亡,梁XX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
梁XX与死者刘凯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仅系双方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约定的328000元不能作为刘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全部损失的认定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基于上述核定的损失数额。一方面,前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80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为54802.5元(164802.5-110000)。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第(五)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1921元(54802.5×40%)。某保险公司辩称应适用上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梁XX采取措施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梁XX为湘A×××××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梁XX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3789元、施救费560元,均属于车损险的范畴。因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院认定梁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畴内理赔13739.6元[(33789+560)×40%]。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5660.6元(110000+21921+13739.6),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梁XX理赔款3566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梁XX35660.6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1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梁XX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梁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行驶证未定期检验并无因果关系。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并未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的,本院认为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意见。综上,某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定期检验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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