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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4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XX,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扶XX、被上诉人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少支付40627.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05800元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不符,某保险公司只应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邓XX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投保的费用是按照该车辆的损失105800元进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投保的,该车辆不是从事营运性质,而是家用,投保人没有获利,所以应该按照105800元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XX105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7日18时50分,邓XX所有的、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纸槽街发生火灾,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浏阳市消防中队出动1台水罐消防车现场处置,将大火扑灭。事故发生后,邓XX将车辆拖至浏阳市隆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浏阳市隆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查后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故邓XX未作修理,将车辆一直放置在该公司。2015年5月8日,邓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邓XX送达拒赔通知书。邓XX在该通知书上签署意见称:“本人已收到贵公司拒赔通知书,对贵公司结论不服,本人保留起诉索赔权利”。邓XX遂于2016年4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新车购置价为1058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以下简称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邓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邓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导致车辆被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即邓XX的全部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该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故车辆自燃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车辆自燃所造成,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邓XX的车辆受损系第三人燃放鞭炮所致,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的性质,即使本次事故存在侵权人,保险人也仅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不能构成保险人的免赔理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距离事故发生时有5年多,应当计算折旧率。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05800元进行承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105800元并据此为标准收取保险费,而此时如果计算折旧率,则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这一金额。某保险公司在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后,再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邓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满足生活所用,而不是获取不当利益。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金额为10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邓XX车辆损失105800元,某保险公司履行后,湘A×××××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105800元对邓XX赔偿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即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车辆的保险金额105800元是双方共同核定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按上述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则出发,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对邓XX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按新车价值收取保费而按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则存在对投保方不公平的问题。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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