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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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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张XX所有车辆湘A×××××驾驶人属于无责方,张XX车辆损失应找有责方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赔偿,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于张XX所支出的维修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的维修费用属于单方维修,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
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侵权人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当事人张XX维权既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也可以依据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选择权在张XX,本案张XX选择的系保险合同之诉,合同的相对人系某保险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二、关于张XX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张XX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的人员当场拒赔,要求张XX找侵权人赔偿,由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XX只能自行去4S店维修,车辆修好后也通知了保险公司。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车辆维修费用44557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张XX为其厂牌型号为大众FVXXX6FBDGG、车架号为LFXXX21K4E4205671、发动机号为DAXXX5594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04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7日,张XX为该小型轿车登记车辆号牌为湘A×××××。2015年2月8日5时38分,案外人卢洪兵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800Km+22m路段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3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第4360023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继明承担主要责任,胡长松、王聚强承担次要责任,卢洪兵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XX支付湘A×××××小型轿车施救费2000元以及维修费38941元。
另查明,张XX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4557元,但是其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38941元。张XX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实际为44557元,但是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38941元,尚余6000元未支付。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申请对张XX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及因本次事故致损金额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车辆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因此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张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车辆驾驶人没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X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履行理赔义务。张XX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为44557元,但是根据车辆维修发票及张XX陈述,车辆维修费用实际为3894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车辆维修费38941元,对张XX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提供了车辆施救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赔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张XX提交了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张XX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及因本次事故致损金额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了某保险公司追偿权,某保险公司在向张XX履行理赔义务后,可以向有责方进行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加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8941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094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张XX40941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张XX12000元;2、四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保险公司被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在交强险人身损失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张XX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证据上的付款人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付给张XX的12000元是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与本案的财产商业保险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X的12000元,是因为张XX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2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X的12000元与本案张XX诉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系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以湘A×××××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因此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张XX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张XX主张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交通事故侵权人田继明、胡长松、王聚强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X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履行理赔义务。根据车辆维修发票及张XX陈述,张XX为车辆维修已实际支出38941元,一审法院认定张XX车辆维修费38941元,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其提供了车辆施救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的车辆损失未经过某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方根据保险事故理赔流程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故张XX车辆定损的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张XX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X的12000元是基于交强险人身损失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12000元是因为张XX在交通事故中先行垫付12000元,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张XX既从某保险公司获得了12000元理赔,又将先行垫付的12000元予以了追回,且张XX已将垫付12000元的凭证交予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已支付给张XX的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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