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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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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404号民事判决,忠源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忠源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的渝BQxxxx号重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投保人声明处有印刷字体: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处有忠源物流公司的盖章。2014年9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忠源物流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被保险人为忠源物流公司,保险车辆为渝BQxxxx号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同时,在人保财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其中第一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同时,在该确认书的右下角有一段加黑加粗的文字: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该文字上盖有忠源物流公司的公章。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责任免除部分也采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标注。
另忠源物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忠源物流公司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部份适用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2、某保险公司已向忠源物流公司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忠源物流公司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但该协议未载明签订的时间。
2015年3月2日21时05分,覃兴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Qxxxx号重型货车,沿X723含金路行驶至X723含金路1公里100米时,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78201503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兴伟负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修理费等在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8410元。嗣后忠源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工时费共计81010元,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渝BQxxxx号车的驾驶员覃兴伟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
另查明,覃兴伟在2015年3月2日驾驶渝BQ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上显示的有效期已过。
忠源物流公司一审中诉称,忠源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渝BQ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日期: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3月2日21时05分,覃兴伟驾驶忠源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Qxxxx号重型货车,沿X723含金路行驶至X723含金路1公里100米时,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78201503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渝BQxxxx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材料。2015年3月23日,忠源物流公司将车辆修复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忠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覃兴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予以拒赔,忠源物流公司认为驾驶证事故过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忠源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换领新证,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忠源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等共计8101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对忠源物流公司为渝BQxxxx号车投保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忠源物流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驾驶员所持的驾照有效期已满,未及时换新证期间,按合同约定以及人保的免责告知,本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拒赔。故请求驳回忠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忠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Q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覃兴伟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险人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而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覃兴伟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违反了上述规定。
其次,在人保财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其责任免除第一条规定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忠源物流公司在该确认书的一段加黑加粗的文字“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上加盖了公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也规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也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同时,在忠源物流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处有忠源物流公司的盖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有效。而本案中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覃兴伟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忠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忠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913元,由忠源物流公司负担。
忠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覃兴伟驾驶证过期,即使覃兴伟驾驶证过期,其承担的也应当是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驾驶证过期而免赔的约定已经在最新的保险改革中废止,保监局网站也已公布即使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只要在法定的期限内能及时换领新证,依然要进行赔偿;2、忠源物流公司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赔条款,故该条款对忠源物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忠源物流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且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忠源物流公司盖有公章,故忠源物流公司不能以不知晓条款内容为由,认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既已签署了合同,即表明认可合同之约定,应当接受合同条款包含免责条款的约束。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有效。故对忠源物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覃兴伟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覃兴伟驾驶证已经过期,其属于免赔范围。忠源物流公司认为最新的保险改革废除了该条款,并规定法定期限内更换驾驶证,仍然需要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忠源物流公司主张的条款系2015年7月1日出台,本案事故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驾驶员覃兴伟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忠源物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忠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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