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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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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7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盛唐府邸小区底商)。
代表人:孟庆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涉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杨XX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未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收费资格。
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杨XX的车辆维修费75000元、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6300元、评估费3150元,共计90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杨XX为其购买的牌号冀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基本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505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
另查,2015年12月26日23时40分许,案外人金绍志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1004公里时,与杨XX驾驶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第12011942015038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无责任,金绍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3724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150元。其后,杨XX到唐山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75000元。杨XX另支付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6300元。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全部损失,再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杨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杨XX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XX在交通事故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请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杨XX车辆评估损失数额与最终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不一致,因评估报告只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的预估,而修理费是保险标的修复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保险理赔的填补原则,应以杨XX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系法律规定,与保险责任无关。综上,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907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XX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涉诉车辆因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3150元、拆解费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与杨X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涉诉投保车辆无责故其不承担赔付责任问题,由于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车损险且在车损险赔付限额内,杨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后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关于车损问题,有杨XX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杨XX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拆解费、评估费问题,杨XX在二审审理中,自愿让免,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施救费、拖车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4186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杨XX车辆财产损失81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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