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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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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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02
原告:蔡XX,男,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组织机构代码91804395-2。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蔡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登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云7102民初5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各项损失计94769.34元。(1、治疗费14511.34元;2、误工费23160元=120天X193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X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X100元/天;5、车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X20年X0.1;7、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保某辉是云G51xx4号车的实际车主。保某辉在2014年12月向被告为该车购买了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2010年5月起为保应辉开车已经五年多了,一直从事大车的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2月4日,原告驾驶云GXXX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零河线由屏边方向驶往河口方向,在中午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零河线Kl4+950m处时,车辆失控与对向驶来的云H52xx6和云GOU7x7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击道路东侧的山体,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也被车辆惯性作用由驾驶室内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屏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送到开远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为“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并损伤”,并于2015年12月5日行“右足背肖创缝合术”,12月17日行“右足背清创植皮术”,12月22日出院后,因局部疤痕增生,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第一趾活动不能而一直在家休息和进行康复锻炼。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诉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某辉为云GXXX94号投保司机车上责任险20万元是事实,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应当先行扣除云H52xx6号车和云GOU7x7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计24000元。3、原告损失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按20%扣减超出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实际只有18天,交通费无票据,伤残鉴定不客观且只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2、应否先行扣除云H52xx6号车和云GOU7x7号车两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保某辉(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为云GXXX94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2015年12月4日,原告蔡XX驾驶云G51xx4号重型货车沿省道零河线由屏边县方向驶往河口县方向,13时许行驶至省道零河线Kl4+950m处时,车辆失控分别与对向驶来由陈X荣驾驶的云H52xx6小型客车和杨X国驾驶的云GOU7x7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击道路东侧的山体,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蔡XX、陈某荣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屏边交警)认定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荣、杨某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蔡XX于事故当日送屏边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撕脱性骨折、挤压伤,支出医疗费用1930.57元。当天又转院至开远市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支出医疗费用12542.77元。住院期间分别行“右足背肖创缝合术”、“右足背清创植皮术”。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缺损。出院医嘱:保护患肢,1月内避免负重,院外抗感染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4日于弥勒市竹园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3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蔡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云GXXX94号车为保某辉2014年11月26日向王某芬购买,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蔡XX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6月1日起租住于弥勒市。蔡XX拥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系受雇于保应辉为其驾驶机动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屏边交警事故证明,屏边县人民医院X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的病情证明、陪护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竹园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租房协议、周某萍身份证及房权证复印件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事故现场相片、云G51xx4号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保某辉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云G51xx4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蔡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蔡XX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11.34元。以相关治疗医院门诊收据和住院收费单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18天X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4800元。有医院陪护证明,依鉴定护理期60天计,60天X80元/天X1人=4800元。4、误工费23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蔡XX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5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工资为78069元/年,依鉴定误工期120天计,原告诉请23160元且当庭未要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受伤就医、转院治疗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015年云南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依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按2014年度的标准诉请48598元且当庭未要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依鉴定发票确定。综上,共计94569.34元。
关于被告提出扣减20%医疗费超基本医保范围用药和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医疗费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治疗超出基本医疗范围或不合理用药之处;同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对鉴定提出异议,当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不合法之处,故被告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先行扣减云H52xx6和云GOU7x7号车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各12000元的意见。根据人财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意见符合法规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蔡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计94569.34元。先行扣减事故中无责任的云H52xx6和云GOU7x7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2000元,计24000元。余下70569.34元,由被告在云G51xx4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保险理赔金70569.34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0元,原告蔡XX承担27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劲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