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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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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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8-17
原告王XX,男,回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基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XX驾驶的宁EXXX58/宁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其中商业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3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驾驶宁EXXX58/宁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在甘肃省武都市向成县方向的立交桥附近,由于发现障碍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装载货物半挂车失去平衡左右摆动,挂车护栏受损将车上装载的32吨水果全部甩出,受到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95518向被告报案,经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对货物损失定损为3万元。后原告持货物赔偿协议定损单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及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保险单、发票各3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保险事故责任;
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货物受损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书各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货主赔偿损失的事实;
4、王XX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行驶证都是属于合法驾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2016年2月29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货物受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查勘人员现场勘查后核算了损失确认金额,对此被告未予确定;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货主赔偿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但货物运输应采用通用的包装方式,或采取保护货物的方式进行包装,原告的损失系对涉案车辆的车厢包装、紧固不善,转弯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货箱边门开裂,车上货物散落所致。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因包装、紧固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打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证明⑴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已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加粗字体作出明显提示;⑵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作出通俗、全面、客观地说明与释义,且原告在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照片1份(原件2页、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车速过快,车厢边门尚未紧固,且用帆布材质进行包裹,致使挂车车厢边门开裂货物散落,系包装、紧固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应赔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行业内部规定;对证据3中的照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肇事车辆,即便是肇事车辆,也不能证明货物存在包装不善的情况;对证据3中现场勘查记录三性没有异议,事故估损金额为34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且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书证原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3中查勘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EXXX58/宁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6年2月28日,原告从四川省眉山市装载32吨橙子运往甘肃省兰州市,托运方为王明,收货人为罗爱琼。2016年2月29日原告驾驶宁EXXX58/宁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武都市向成县方向立交桥附近时,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散落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国庆出险后,制作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事故估损金额为34000元,查勘意见为王XX驾驶涉案车辆行至G75高速时因在转弯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货箱边门开裂,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货物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现场核实,车上装载水果32吨,未超载。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罗爱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罗爱琼赔偿5.5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固原代办点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对涉案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包装不善造成损失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宁EXXX58/宁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符合理赔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经协商原告向货主赔偿5.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因包装不善造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意见,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中并未记载涉案事故存在包装不善的情况,原告仅凭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包装不善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