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周X甲、周X乙、周X丙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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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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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1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8-25
原告:黄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周X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周X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周X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梁X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周X甲、周X乙、周X丙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甲及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周X甲、周X乙、周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原告周X乙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95公里的速度,沿石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至25KM+524M处时,突然发现驾驶车辆行驶的慢车道前方有一不明物体,周X乙立刻往左打方向,试图将车辆前轮避开物体,但由于在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躲闪不及,车辆左轮碾压上物体后踮起、失控,车辆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防护栏相刮擦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王贺红(周X乙的母亲)从车内被甩出后摔亡、乘车人黄子壕(周X乙之子)受伤及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子壕被送医治疗。2015年5月13日,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乙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黄X作为投保人,对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乙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收费发票。原告认为,乘车人王贺红系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从保险车辆内抛出后摔亡,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王贺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故歉难给付交强险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黄X对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许,原告周X乙(系黄X之妻)持C1车型驾驶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载乘母亲王贺红、儿子黄子壕,沿石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524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擦碰撞,造成王贺红当场死亡、黄子壕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3日,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二大队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红、黄子壕系客车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王贺红、黄子壕无责任。
另查,原告周X甲与受害人王贺红、原告周X丙分别系配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黄X对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交强险保险单附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受害人”定义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黄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投保人黄X对“受害人”定义条款知情,保险人已对相关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受害人王贺红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公安机关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乘车人,尽管事故发生后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周X甲、周X乙、周X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黄X、周X甲、周X乙、周X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娇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