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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16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34905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配件购买清单仅能确定购买配件,不能认定购买的配件用于维修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为三一国产车辆,而王XX购买的是进口VOLVO配件,明显不合理。保险人对车辆定损系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得到确认,原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单方行为,未经王XX认可为由,便不予认可。而王XX购买配件也是单方行为,亦未经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仅依据维修费发票认定维修费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关于施救费的认定系错误的。
王XX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80005元赔偿金;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王XX将其所有的KH3078号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70000元的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XX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出警记录:“到达现场,皖KXXX78沃尔沃驾驶员刘亮(驾证号34220119830606751X)驾驶的混凝土输送车在倒车(掉头)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前面铲车上,致前车驾驶楼损坏,皖KXXX78全责”。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5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单方对保险车辆定损为44000元,施救费为1100元。王XX为了维修受损的车辆,从合肥沃卡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价值68706元的配件,并支付阜阳市颍州区时俊材汽车修配厂工时材料费9200元,支付施救费2099元(1100元+999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XX将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王XX为了修理受损的保险车辆,从合肥沃卡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配件并支付工时材料费并无不妥,且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施救费2099元,是王XX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王XX举证的999元的施救费和9200元的工时费发票是假的,对999元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9200元的工时费发票的代码为134001122121,而某保险公司查询的发票代码为13401122121,某保险公司查询的结果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是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王XX签字认可,某保险公司称应当在其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保险金80005元(68706+9200+2099)。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80005元。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王XX从合肥沃卡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配件修理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王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维修费及施救费不应支持,但是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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