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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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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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宋爱民驾驶辽DXXX51号小型轿车在新抚区西七路与西一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张照驾驶的辽DXXX93号小型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此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宋爱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DXXX93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因此次事故原告张XX花费车辆维修费36403元。另查明:原告张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辽DXXX93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83570元”,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0时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辽DXXX93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车辆维修费36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364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宋爱民负主要责任,张照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宋爱民负主要责任,张照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依约理赔,上诉人以事故责任比例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