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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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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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6-08-17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义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被告华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华瑞建筑公司将其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新庄菜市场路口,华瑞建筑公司员工丛亚峰醉酒驾驶驻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以及右灯灯光亮度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与王兰起驾驶的三轮发生碰撞,导致王兰起受伤和后乘人员胡佳鑫死亡。后王兰起将保险公司、华瑞建筑公司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等告上法庭。2014年9月1日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王兰起和胡秀玲抢救费9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共计1109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瑞建筑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110928元;2、判令华瑞建筑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瑞建筑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无权向华瑞建筑公司要求追偿,北京市通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发生交通事故时,丛亚峰既未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从事华瑞建筑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2、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向丛亚峰个人追偿。在先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遵守,在生效判决未被重新改判之前,法院不能做出与之相悖的判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有在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其再次要求贵院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所以,华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华瑞建筑公司要求追偿,应当向丛亚峰追偿。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华瑞建筑公司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车辆登记在华瑞建筑公司名下。华瑞建筑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22日21时15分,丛亚峰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徐辛庄菜市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兰起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乘胡佳鑫)由北向南驶来,被保险车辆右前部与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兰起受伤,胡佳鑫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亚峰饮酒后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兰起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佳鑫无责任。2014年9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赔偿金110928元,并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丛亚峰追偿。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完税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华瑞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华瑞建筑公司追偿。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立法目的上看,实行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社会公众遭受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风险,而非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亚峰系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质量不合格为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交通事故有侵权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二、关于华瑞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保险车辆购买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足一个月,华瑞建筑公司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车辆存在“驻车制动不合格、前照灯灯光亮度不合格”的情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丛亚峰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2014)通民初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事故发生时,丛亚峰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华瑞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丛亚峰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丛亚峰虽系华瑞建筑公司员工,但事发时丛亚峰并未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从事华瑞建筑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华瑞建筑公司不应对丛亚峰的个人行为负责。(2014)通民初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丛亚峰追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华瑞建筑公司支付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