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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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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9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负责人:万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上诉人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的免责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没有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者未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伤亡的赔付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过年审期限3个月,被上诉人投保的系营运性货车,被上诉人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应知道车辆不年审的后果,其并非无意中忘记年审,而是故意不去年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被上诉人故意违法行为的纵容。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1)本案涉及的险种是车上人员险,保险利益是以人身为给付利益,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诉的保险条款是无效的,无论是否告知都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时、年检是合格的,事故发生时,车辆虽然超过了年检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车辆各项检验不合格,因此,我们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系皖N×××××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挂靠单位霍邱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种类有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2座。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苏国军驾驶皖N×××××号车,撞上案外人王忠安驾驶的皖D×××××号车,致皖N×××××号车上人员吕婷婷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死者吕婷婷的父亲赔偿了5万元。2014年12月15日,经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永安公司,并于2013年9月24日以永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19日17时53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苏国军驾驶皖N×××××号车沿济广高速(江西段)由南往北行使,途径1188KM+710M处(江西省金溪县境内)时,撞上前方由黄磊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推移撞上前方由王忠安驾驶的皖D×××××/皖D×××××挂号半挂车,造成皖N×××××/皖N×××××挂号半挂车乘车人吕婷婷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苏国军向死者吕婷婷的父亲吕玉明垫付赔偿款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王XX以其挂户单位永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车人吕婷婷死亡,后原告通过苏国军向死者吕婷婷的父亲吕玉明垫付了赔偿款5万元,该赔偿款亦未超出原告投保乘客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逾期未年审、被告不予赔偿等意见,但被告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其他意见亦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对于车辆免责事项已经向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
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没有签章时间,该份投保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对相关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充分和明确的说明。投保单上没有指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的第几条和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充分明确告知的目的。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交。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但综合证据看,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系格式条款,而投保人签章部分,仅盖有运输公司印章,未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中《车辆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上,在“投保人意见”栏前一部分文本上明确载有“请在投保人意见中填写"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提示文字,但实际填写时,“投保人意见栏”仅有“同意投保”字样,且其后也仅有投保单位盖章,未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未能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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