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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1民终6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杨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20%的免赔率,驳回杨X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计免赔系盗抢险的附加险,在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应当扣减20%的免赔;人保财险石分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保险条款、网销截图以及杨X签字的保险提示均明确表明了条款内容;保险合同解除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故保险合同不应解除。
杨X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应生效;合同法规定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保险公司在车辆被盗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费应予退还。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人保财险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人保财险石分公司退还剩余保费2227元;二、人保财险石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3888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杨X在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处为自己所有车辆冀A×××××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4447.16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其中机动车盗抢险保费418.47元,保险金额138884.29元,其余保费分别为交强险7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938.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703.5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229.99元、不计免赔396.35元。2015年10月25日,杨X投保车辆被盗,经石家庄栾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立案侦查,至今未找到。后杨X、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X要求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按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38884.29元进行赔偿,并退还车辆被盗抢后剩余保费2368.48元。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辩称,按盗抢险金额在扣除20%免赔后再予赔偿,不同意退还剩余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杨X与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就冀A×××××订立保险合同,杨X依约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杨X投保车辆发生盗抢,并已经公安部门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二、应否退还车辆被盗抢后剩余期间的保费。关于焦点一,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定的保险条款若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对之不甚了解,且保险条款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因此,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并积极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主动义务,是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同时,提示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存有很大的区别,不能仅凭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字来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本案而言,一方面,杨X主张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并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通过音频、视频等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提交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并由杨X本人在其签字,但该提示并非对免责赔付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辩称盗抢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对等原则,该条款对本案杨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杨X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盗抢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对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退还剩余保费的问题。车辆被盗后杨X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录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自此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应依法应予解除,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对此后至保险期满之日的保险费用应予以退还。具体数额应为2358.53元[(4447.16元-418.47元-396.35元)/365天×(365天-128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X与某保险公司的冀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X车辆盗抢险理赔金138884.29元及保险费2358.53元,共计14124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86元,减半收取156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财险石分公司与杨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人保财险石分公司是否应当免除20%的赔偿金。被保险车辆已被盗抢,投保人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认定。人保财险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保险条款约定的20%免赔率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应当免除20%理赔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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