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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XX、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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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XX,男,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丽,女,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回XX、范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丽、上诉人范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要求赔偿被褥、沙发套损失470元。一审时我已提交受损物品照片,保险公司出险时也有实况录像可以证明。2、电脑进行维修有收据为凭,应照价赔偿530元,此外,存在电视损坏费用300元。3、要求范XX将家中地面两个暖气管洞堵上,维修好一个下水管。否则留有后患,会扩大损失。
范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暖气管道爆裂与我没有关系,我家也遭受严重损失。供暖部门是造成跑水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应追加供暖公司为共同被告。我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回XX要求我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他应该告保险公司及供暖公司赔偿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完成理赔,包括范XX1400元,三者险2000元,共计赔付3400元,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跑水造成的损失合计5000元(地板1500元、室内刮大白1500元、电脑维修费530元、电视机300元、被褥损失470元、电路维修200元、衣柜及家具沙发500元);2、范XX将地面两个暖气管洞堵上;3、范XX、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X和回XX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回XX居住在范XX楼下。2014年10月29日晚5、6时,范XX家中暖气管道爆裂导致大量暖气水流入回XX家中,造成回XX家中墙体大白、地板、空气开关、被褥等遭受损失。范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采暖用户家庭财产保险,某保险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2000元赔付给范XX。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回XX申请,一审法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回XX家中遭受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1月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900元”。此次评估发生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范XX对其家中暖气管道未尽管理、维修义务,导致管道破损,使水流入回XX家中,故范XX对回XX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回XX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地板、墙面大白、空气开关更换:有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数额为2900元。电视机及电脑维修费,回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此次跑水导致财产损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褥:从回XX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回XX的被褥确有损失,但回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衣橱、家具、沙发,回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2000元赔付给范XX,故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回XX各项财产损失29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400元;二、驳回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XX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范XX家的暖气管道爆裂跑水造成楼下住户回XX的经济损失,范XX对此应予以赔偿。回XX家中所受损失已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29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回XX提出赔偿其被褥、沙发套损失470元一节。因无法确定回XX上述物品损失实际价值,且回XX称被褥已经丢弃,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回XX提出赔偿其电脑维修费530元,电视机损坏的费用300元一节。回XX未能举证证明其电脑维修、电视损坏的相关费用与本案跑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回XX提出要求范XX将家中地面两个暖气管洞堵上,维修下水管一节。其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范XX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供暖公司作为被告赔偿损失一节。保险公司已在采暖用户家庭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元限额内给付范XX理赔款2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范XX作为回XX房屋跑水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回XX在本案也未向供暖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范XX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回XX、范XX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范XX、回XX各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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