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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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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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38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赫章县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魏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3,2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由赫章民政局往赫章夜郎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经赫章夜郎大道旺角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驾驶盲区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雨受伤。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行人王雨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行人王雨医疗费46,613.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6,666.00元。共计人民币73,279.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各种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领取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魏X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与王雨在“协议”中约定的26,666.00元后续治疗费在数额计算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原告请求的是交强险赔偿,而交强险赔偿的请求人应当是王雨,所以王雨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魏X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后续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严格、权威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原告与王雨约定的26,666.00元后续治疗费并不具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因此,这26,666.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两份“收条”。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以及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王雨支付了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6,666.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26,666.00在数额计算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两份“收条”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王雨的监护人协商和计算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费用时,应当根据王雨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所约定的26,666.00元是根据王雨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同时也未能提供王雨进行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单据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给王雨的26,666.00元是王雨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两份“收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由赫章民政局往赫章夜郎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经赫章夜郎大道旺角酒店门前路段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雨受伤。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XXX4C,发动机号码为E7VAXXX269,号牌号码为贵F×××××,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魏X。赫章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魏X对前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认定行人王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雨于2015年9月2日进入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01518632,共住院115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事故造成王雨: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上段、下段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为王雨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6,613.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XXX4C,类型为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E7VAXXX269,号牌号码为贵F×××××,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魏X,保险期间为一年。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王雨未向被告领取过交强险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X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两份“收条”中载明的26,666.00元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判决已经在证据认定部分进行了说明,此处不再敖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为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且原被告在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来请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所以,原告魏X在本案中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伤者王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所能确定的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为伤者王雨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6,613.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46,6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的46,613.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由原告支付给王雨的后医疗费26,66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雨实际已经支付手续医疗费,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说明王雨将支付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X赔偿保险金46,6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0元,减半收取816.00元,由原告魏X负担29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5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