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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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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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X赔付三者的路标牌损失数额错误。一审中,我方对路标牌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技术室要求双方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故其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拿出的照片不能作为此次路标牌损失的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来提交的照片,也应委托鉴定机构为漏鉴部分进行鉴定,一审判决直接依照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仅对车辆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货物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对我方不公平,但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12872.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所有的冀J×××××/冀J×××××挂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冀J×××××号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J×××××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3时许,刘凤利驾驶该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信阳店子桥南2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东侧沟中,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公路标志牌、公路设施、公交站牌等损坏。2015年9月21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张X的冀J×××××/冀J×××××号货车、绿化带、公路标志牌、公路设施、公交站牌等损坏因该事故遭受损失,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5号鉴定书、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7号鉴定书、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其车辆损失为118083元,公路标志牌损失55522.84元,公路设施损失3770元。原告张X因此支付价格鉴证费共计355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2200元,公路标志牌损失价格鉴证费1200元,公路设施损失价格鉴证费150元)。另原告张X支付无棣县园林管理处绿化带损失11652元,公交站牌损失2095元。原告张X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8200元。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评估公司)对案涉货车的车损、公路标志牌、公路设施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务所经重新评估,作出滨州正兴评字(2016)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冀J×××××/冀J×××××号货车的车损89229元;作出(2016)第027号资产评估报,结论为公路标志牌损失为27686元。法院依法通知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正兴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正兴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在法庭上承认其所作的公路标志牌损失评估报告因提供的照片不全,对公路立柱的损失有所遗漏。另查明,原告张X所有的冀J×××××/冀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0日起将案涉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挂靠运营期间。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兴达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案涉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为兴达运输公司,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J×××××/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X,案涉车辆仅是挂靠兴达运输公司经营,原告张X系实际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并致第三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经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正兴评估公司。法院依法委托正兴评估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冀J×××××/冀J×××××号货车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案涉车辆损失价值89229元,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张X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892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8200元,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键在于正兴评估公司作出的(2016)第027号资产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依法通知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正兴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正兴评估公司的人员在法庭上承认其所作的该评估报告因提供的照片不全,对公路立柱的损失有所遗漏,故对其所作的该项报告不予采信;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路标志牌、公路设施损失所作的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5号鉴定书、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8号鉴定书,经当庭质证,鉴定程序及方法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张X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数额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张X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绿化带、公路标志牌、公路设施、公交站牌等损失共计73039.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公路牌损失、标志牌损失所支付的价格鉴证费共计13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求超过的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偏高,且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以及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保险金181818.84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68元,由张X负担2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关于公路标志牌损失,一审时,被上诉人为证实该损失数额提交了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棣价鉴字(2015)第001001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支付赔偿款的收条、发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其未到场参与属程序不合法且该鉴证结论书没有勘验照片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证结论书系由有职权委托鉴定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且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也提交了现场勘验的照片。被上诉人对该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证结论书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向第三者支付的凭证,足以认定涉案公路标志牌损失为55522.84元。对于被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由于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表示对损坏的立柱没有鉴定,因此重新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公路标志牌损失的依据。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涉案车辆,上诉人主张该施救费中包括了对货物的施救应予扣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