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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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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民初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芒市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尹良昌,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顺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
地址芒市为民小区。
负责人陈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书祥,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良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良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良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615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云Nxxxxx号货车沿芒市风平镇上东村委会平梁子村民小组背阴山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右侧洼子,造成原告受伤、云Nxxxxx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场向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同时向被告对出险情况进行了报告,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被告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同意对原告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后原告持保单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6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辩称,云N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此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条第1款规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按全损赔付,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8460元,故被告只能按照18460元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此事故造成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该车损失人民币46150元
原告尹良昌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正本)、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238.2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告为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46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二、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云Nxxxxx号蓝箭货车沿芒市风平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平梁子村民小组背阴山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故现场照片十二张,欲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2、事故发生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对原告尹良昌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赔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及权利义务告知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被保险人卖保险时,被告已向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已经由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尹良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签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条款,该条款不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理由为该组证据中的签名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尹良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云Nxxxx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6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并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237.2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人民币1564.56元),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该保险合同系其委托案外人李某购买的事实,与被告所述相符,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告尹良昌委托案外人李某以原告个人名义,为其个人所有的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致认定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2300元,自愿选择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92300元×50%=保险金额46150元,并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方式等,原告按该保险金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564.5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同年6月23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沿芒市背阴山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无修复价值,发生全部损失。原告尹良昌驾驶的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于2005年5月23日进行初次登记。因双方就该车损失的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61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尹良昌与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2300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6150元,原告应付保险费为人民币1564.56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实际价值为18460元(即新车购置价92300元-最高折旧金额(92300元×80%)=实际价值18460元),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保险费,故原告尹良昌与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就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而产生的退还相应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
二、关于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该车损失人民币461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即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芒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查勘后确认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发生全部损失,且该车于2005年5月23日进行初次登记,被告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92300元-最高折旧金额(92300元×80%)=184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6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良昌云Nxxxxx号蓝箭牌货车的损失人民币18460元。
二、驳回原告尹良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承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乔文
审 判 员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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