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牡丹江绿泽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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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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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代表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绿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绿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木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被上诉人绿泽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不仅通过监管部门监督制发的投保单等向被上诉人告知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后果,并自行制作的《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等再次进一步履行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诉争房屋享有保险利益的证据;三、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内部使用的,为了内部界定分级权限而使用的现场查勘记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遗漏了被保险人未足额投保,残值及免赔额等重要问题,所做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主张权利时间,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绿泽木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尽到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保险利益是明确的,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现场勘查记录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经过详细勘查后制作并认定,是赔偿的基本依据,按此依据予以保护符合基本法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在承保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情况,已经没有残值;事故免赔是在5000元或10%内不予赔偿还是应在总损失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评估义务,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绿泽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0125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50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绿泽木业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签订编号2013231XXXXXXXXX5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2009版)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538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0580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200000元;总保险金额5011800元;保险费2505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50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内容:“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该条款第九条内容“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项内容:“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及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载明:“尊敬的投保人:我将对投保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向您详细说明……1.在签署投保单、交纳保险费前请详细了解你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含义......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您口头说明其含义,如您仍有问题可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我公司工作人员会详细向您讲解……3.再次声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投保险种所说明的条款含义均已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声明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在此之前已多年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绿泽木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一车间、成品库(2)因暴雪垮塌。原告遂就房屋及存放于成品库(2)内木材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一并提交破损单板报表。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在现场查勘记录中注明:“……出险原因经过:2013年12月2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的绿泽木材有限公司的成品库房和一车间被暴雪压塌,导致库房内的货物受损。损失估计:房屋建筑:4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110000元……”。被告以成品库(2)系简易建筑由于暴雪受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受损的一车间,原、被告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被告赔付原告4349.38元作为此次保险事故的全部和最终赔偿,并且约定被告就此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原告无权再就此次事件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对成品库(2)及内部存放的流动货物(木材)赔偿原告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绿泽木业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在保险单上签章后出具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即原告绿泽木业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简易建筑的概念及受损标的为简易建筑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虽载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投保险种所说明的条款含义均已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的内容,且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盖章,但只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含义,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均未体现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被告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的内容,并且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受损投保标的与其它原告投保的房屋建筑按同一标准收取了保险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绿泽木业公司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给付成品库(2)保险金4万元及流动资产(存货木材)2101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17538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058000元,原告虽向本院了提供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合计金额210125元的破损单板报表,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及庭审中对此金额均不予认可,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对成品2号库及存放其内的存货木材损失进行申报,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专业核损,但被告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明确载明“损失估计:房屋建筑4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110000元”,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现场勘查记录的损失估计是为了确定理赔查勘权和分级授权,不是确定赔与不赔及赔偿数额的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份的暴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按协商后双方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成品2号库系简易建筑因暴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拒赔决定,被告只同意对一车间进行赔付,故原告在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时有理由相信该赔偿金额4349.38元只限一车间的全部及最终赔偿。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绿泽木业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绿泽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绿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绿泽木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取得保险费,有义务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雪灾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盖章,但只能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含义,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均未体现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因上诉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的内容,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现场勘查记录能否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在事故发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对成品2库及存放其内的存货木材损失进行了申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对损失作出核定,经法庭释明,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申请,但现场已灭失,无实物可查,对法庭依据原现场勘查记录为鉴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认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依据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的损失估计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红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江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