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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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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6-09-05

原告:杨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X,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856285-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罗XX,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XX,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杨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淑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财保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货车主车宁DXXX30及挂车宁AC002投保了保险,2016年1月11日16时23分许,司机马如保驾驶宁DXXX30(带宁AC002号挂车)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95米+552.7米安集海大桥路段处时,车辆碰撞道路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受害人帕哈尔.依沙克驾驶的新A6水4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该车坠入桥下,造成司机及阿巴克.买买提力、热罕.热一木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了强制险11万,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共计111万元。由于原告投保时,不仅对其主车投保了三者险,还对其挂车也投保了三者险,保险赔偿费用5万元。被告只同意赔偿主车的三者险及强制险,对于原告除此之外的挂车保险费用拒绝赔偿。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除了上述赔偿费用外,原告因事故还向石河子市路政管理局赔偿了护栏等设施维修费用83880元。原告让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挂车三者险5万元,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复制件及保险费票据各1份,证明投保情况;
3、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各1份,证明挂车至损事实及数额;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被告未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被告中国财保彭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限额及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及阅读提示回执复制件1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提示并解释了相关保险责任免除权利义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及阅读提示回执复制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及阅读提示回执复制件,因其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DXXX30“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宁AXXX2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车主系本案原告杨XX。2016年1月11日16时23分许,司机马如保驾驶宁DXXX30(宁AC002号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95米+552.7米安集海大桥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受害人帕哈尔.依沙克驾驶的新AXXX4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该车坠入桥下,造成帕哈尔.依沙克及阿巴克.买买提力、热罕.热一木三人当场死亡,道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该起事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万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该赔偿符合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现原告以其投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支付保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淑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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