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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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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卓文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即擅自离开现场,经过30多个小时后才投案,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从原审中住院病历可以看出,驾驶员卓文叶仅是胸部软组织挫伤,伤情极轻,按照常人思维习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但其不但没有报警,反而擅自离开现场。退一步讲,即使先选择至医院就诊,因其伤情极其轻微,在医院处理后应立即报案,但其在事故后30多个小时才投案,明显不合生活常理。二、因驾驶员卓文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其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是黑体字印刷,并且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理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仅以“台州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卓文叶离开事故现场”为由,认定其不存在逃逸行为,继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叶XX辩称,驾驶员卓文叶没有逃离现场,其因受伤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且在其住院期间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XX系浙J×××××车辆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2月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卓文叶驾驶涉案浙J×××××车辆在台州市黄岩区二环南路与劳动南路交叉口处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由林雄健驾驶的浙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雄健及乘坐浙J×××××车辆的毛建红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卓文叶离开现场。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浙J×××××车辆的车主支付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48000元。2016年2月4日下午,卓文叶来台州交警二大队投案,并由台州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认定原告驾驶员卓文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雄健、毛建红无责任,同时载明经双方协商,由卓文叶赔偿林雄健医药费5000元,一次性赔偿浙J×××××车辆损失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XX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人林雄健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J×××××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已向浙J×××××车辆车主支付了车辆损失4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对上述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48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驾驶员卓文叶涉嫌酒后驾驶及逃逸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XX保险理赔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8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XX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在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驾驶员卓文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负有免责条款的提示和释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即使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亦因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依法释明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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