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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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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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08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1号。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21时15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浙H×××××凯迪拉克轿车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根雕园路段撞到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前保、左前大灯受损。张X系浙H×××××凯迪拉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9日,张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内赔偿左前大灯修理费17230.84元、交通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7750.84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X浙H×××××凯迪拉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其承保车辆左前大灯事故前虽然存在雾气、灯不亮等问题,但不能排除其灯带断裂与事故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为由,对抗张X的赔偿请求权。考虑张X车辆左前大灯事故前确实存在技术问题,经向相关技术部门咨询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左前大灯损失计15000元。张X诉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2016年9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张X财产损失计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张X负担25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视频截图,显示张X浙H×××××凯迪拉克轿车的左前大灯不亮,事故后查勘发现大灯的进水雾化及断裂破损处痕迹老旧,并非新鲜痕迹,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左前大灯的破损断裂并非事故造成。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辩称:事故前案涉车辆左前大灯不亮属实,但原因是灯泡不亮,不是大灯损坏。事故后,4S店检查确认是新的损坏,拆下的大灯也提供给上诉人和法院,确认是新的损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后查勘发现大灯的断裂破损处痕迹老旧,并非新鲜痕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难以采信。相反,对案涉车辆于2016年6月27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后,上诉人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左前大灯损坏,虽然在该确认书中备注“本定损单仅做参考依据,不做理赔依据”,但显然不是上诉人诉称的“事故后查勘发现损坏痕迹老旧”。事故车维修4S店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左前大灯LED灯带断裂与大灯外壳破裂为新伤”。故上诉人拒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5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
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