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甲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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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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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9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孙X甲的委托代理人孙X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孙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孙X甲单方委托的本案事故车损鉴定结论认定孙X甲的车损与实际损失状态不符,乙保险公司一审申请重新进行车损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侵害了乙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孙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赔付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2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日,孙X甲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乙保险公司同日予以承保,给孙X甲签发保单。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21160.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0000元∕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21160.96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
2015年9月24日22时10分,孙X甲之夫刘克风(驾驶证号372925197810064756,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5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1日)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行驶至山东省青州市谭坊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克风受伤、保险车辆受损。当晚,刘克风因伤到医院治疗,次日8时13分刘克风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此后,孙X甲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4日,中证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5)第15398号车损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0280元。孙X甲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现已修复。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孙X甲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乙保险公司对孙X甲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孙X甲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请求重新评估核定。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参照实物评估车损的条件已不具备,一审法院询问乙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按照孙X甲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数量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乙保险公司当庭作了否定的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是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作为证明保险事故中受损标的损失程度的一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来源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评估损失数额,只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和确定事故损失数额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经派员对事故现场和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及时与孙X甲协商或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核定车辆损失,孙X甲遂自行委托中证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乙保险公司对孙X甲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孙X甲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不至于因乙保险公司未参与诉前评估而可能造成的权利失衡状态,同时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的实际情况,案件审理中询问乙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按照孙X甲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项目、数量重新核定损失数额,乙保险公司当庭作了否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孙X甲在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时,出于尽快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以及物尽其用的考虑,委托有资质的青中证公司对损失数额予以评估,该评估程序并无不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中证公司及其具体评估人员均具备损失评估的专业技能和资格,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评估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中证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登记,对车辆隐损部位进行了详细的拆检、登记,进行了市场调查、查询了更换配件的市场中间价格后,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对孙X甲提交的中证公司青证估字(2015)第15398号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40280元。但是,涉案车辆系因与其他机动车相撞而受损,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孙X甲财产损失2000元,故应从车损数额中扣减2000元。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孙X甲诉请判令数额中包括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孙X甲保险金4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孙X甲负担41元,乙保险公司负担82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为证明本案事故的车损程度,提供中国平安财险理赔系统中对苏C×××××号车的核损表打印件三页,载明本案事故中车损数额为17492.6元,定损机构是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修理厂是青州市老师傅汽车修理部。乙保险公司解释称,中证公司评估报告依据是4S店的价格,而孙X甲是在普通修理厂(青州市老师傅汽车修理部)维修的涉案车辆,两者价格相差二倍、三倍或更多。经质证,孙X甲认为上述三张核损表是乙保险公司自己定损情况,只是列了一份明细,没有现场照片佐证,事实依据不充分,不具有公正、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甲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孙X甲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孙X甲的车辆损失数额。关于中证公司出具的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评估报告,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乙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中国平安财险理赔系统三张事故车辆核损表,未附事故车辆的照片、未说明是否进行过车辆拆检,与中证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评估报告相比较而言,事实依据不充分,不具备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人的合同预期履行利益是保障自己的投保财产状态不因意外事故发生减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最佳选择是恢复投保车辆受损前的状态,选择投保车辆的4S店专业维修是被保险人恢复车辆受损状态的选择权,由此产生损失即为被保险人财产状态的减损程度,保险人的义务是依合同约定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同履行利益。被保险人的损失确定后,投保标的物是否维修、如何维修、维修至何种状态,则是被保险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范围,是双方保险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乙保险公司以孙X甲对受损车辆的恢复状态与中证公司的车损评估值不符为由,要求减免保险责任的理由,与孙X甲对保险合同预期履行利益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