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3民终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甘伟车辆损失的金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甘伟提出的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三责方损失128102.5元不合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三责方赵金超赔偿被上诉人甘伟车辆损失128102.5元,且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甘伟没有提交任何追偿未果的证据资料,是否追偿到位无法证实,有可能造成重复赔偿。二、一审判决按照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确定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不合理。某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庭审,对损失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认定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远,在某保险公司已函告的情况下,在价格评估及车辆维修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既没有参加,也毫不知情。同时,价格评估机构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价格评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甘伟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亦不能证实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真实费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反应事故车辆受损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公平性。被上诉人甘伟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单方行为,不能反映事故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给保险行业的理赔工作带来混乱,严重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甘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所确认的损失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有瑕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46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13时,赵金超驾驶车牌号为湘CXXX28号车辆沿湘潭市岳塘区莱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莱茵路与火炬南路交汇地段时,遇谭光南驾驶原告甘伟所有的湘CXXX5C车辆,两车相撞,原告甘伟垫付施救费260元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于2014年11月30日经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为447945元,经法院判决由湘CXXX28号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46205元损失,由赵金超及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原告102000元,赵金超赔偿128102.5元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现有损失346365元未赔偿到位,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CXXX5C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及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4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甘伟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湘CXXX5C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义务。此次事故中,原告甘伟车辆损失为447945元,垫付施救费用260元,除去湘CXXX28号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2000元,被告太平洋应当依约向原告赔付赔偿款3462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赵金超追偿其应当赔付的损失128102.5元。被告辩称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已经由湘潭市岳塘区(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甘伟赔偿款346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甘伟申请该院对该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304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0304执4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书的执行。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受损车辆损失认定是否正确。本案受损车辆损失已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车辆损失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确定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由赵金超赔偿甘伟经济损失128102.5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甘伟申请对该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但并未执行任何财产到位。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0304执4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书的执行。因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被上诉人甘伟的上述赔偿款项将不能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故不可能造成重复赔偿的结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甘伟上述款项后,可以向第三人赵金超行使代位追偿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甘伟提出的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三责方损失128102.5元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振中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