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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与某保险公司、赵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中民终字第86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文斌,系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
委托代理人言军燕,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鎏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越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傅X、赵X、赵XX、昆明鎏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初,原告及陆贵雄与赵现彩、赵正东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赵现彩、赵正东各自位于大理市挖色镇挖色村8社临洱海的房屋欲用于客栈经营。2015年4月,原告以“云山美地挖色客栈”名义与被告鎏湧公司签订了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鎏湧公司承揽原告所租房屋的热水系统安装工程。被告鎏湧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需悬吊工字钢等材料,故与被告赵XX协商,由被告赵XX承接该工作任务。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XX指派被告赵X用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施工悬吊,在悬吊过程中,吊车侧翻,吊臂及所悬吊的工字钢砸落,造成原告承租的赵现彩、赵正东房屋主体受损,同时,房屋装修、钢结构连廊、柱子以及现场总价值11850元的太阳能材料亦有受损。吊臂及工字钢滑落还造成邻居杨玉芬房屋主体、窗户、窗帘受损。事故发生后,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现彩、赵正东及杨玉芬房屋主体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赵现彩房屋修复需64951.6元,赵正东房屋修复需20758.2元,杨玉芬房屋修复需12420元,被告鎏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6000元。后原告对事故现场滑落的工字钢予以清理,支出费用1808元,并对受损房屋主体、装修等进行了修复,其中修复房屋主体支出102860元,修复房屋装修支出47466.24元,修复钢结构连廊、柱子支出费用50394元,修复杨玉芬房屋受损窗户、窗帘支出3150元。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系被告赵XX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审理中,经询问杨玉芬,其表示其受损房屋由傅X负责修复或赔偿,并同意傅X向侵权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经询问陆贵雄,其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同意由傅X承受。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傅X诉至法院,请求:1、房屋主体损坏及修复费用259630元、装修损坏修复费用115654.98元、现场材料损失16658元,原告支付的杨玉芬之母杨汝兰医疗费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000元,延期开业损失22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赵X、赵XX、鎏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X、赵XX、鎏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赵现彩、赵正东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有合法的根据,在其占有期间,房屋受损,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本案审理中,杨玉芬表示同意由原告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予以确认,并且原告已经赔偿杨玉芬部分损失,其亦可代位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陆贵雄与原告为共同承租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可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被告鎏湧公司为完成热水系统安装的工作任务,请被告赵XX使用其起重机悬吊工字钢等材料,被告赵XX陈述双方约定被告鎏湧公司应支付报酬1200元,二者之间系被告赵XX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鎏湧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被告赵XX指派被告赵X操作起重机完成工作,被告赵X系为被告赵XX工作,由被告赵XX按月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赵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起重机侧翻,吊臂及所悬吊工字钢砸落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XX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XX、赵X称之所以发生起重机侧翻事故,是因被告鎏湧公司的工作人员隐瞒工字钢重量、擅自增加悬吊数量、指挥悬吊地点过远所致,但是被告赵XX、赵X未举证证明被告鎏湧公司有定作或指示过失,被告鎏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XX、赵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鎏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注:2012年修订后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该起重机在作业时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虽非交通事故,但应参照适用该条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尚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即被告赵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故认定其怠于请求,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之事故即为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故亦可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可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鉴定,因此次事故致房屋主体受损而需修复费用共计98129.8元,原告实际支出102860元,因鉴定意见为参考意见,而原告实际支出的房屋主体修复费用与之相差无几,故认定原告支出的房屋主体修复费用为10286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有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47466.24元,钢结构连廊、柱子损坏的修复费用50394元,现场太阳能材料损失11850元;杨玉芬房屋窗户、窗帘损坏的修复费用3150元;清理滑落的工字钢费用1808元;被告鎏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6000元,审理中其表示同意由原告就此鉴定费主张权利,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赵XX之间有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约定,故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3528.24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261528.24元,本依法应由被告赵XX承担,但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此261528.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杨汝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无证据证明杨汝兰确因此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自愿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开业经营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营业资格,且其在审理中表示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进行营业登记,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傅X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人民币261528.24元;三、驳回原告傅X对被告赵X、赵XX、昆明鎏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6元,减半收取5243元,由原告傅X负担2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9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责任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付,只适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故本案交强险2000元不应赔偿;既然房屋损失已经委托鉴定,鉴定损失为98129.8元,就不应该按被上诉人的支出102860元赔偿,本案其他损失的修复费用应包含在鉴定之内,鉴定没有确定的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赔偿装修修复、柱子损坏、太阳能材料损失、杨玉芬房屋窗户窗帘修复、清理滑落的工字钢费用等没有依据。且当时委托鉴定各方均同意鉴定费平均分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不同意赔付而是答应确定鉴定损失后进行赔付,故在本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傅X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现场定损与修复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派人看现场后就没有任何现场处理手段,肇事方也不理不睬,答辩人为了不扩大人员伤亡、扩大经济损失,被迫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进行房屋主体、设施及装修的修复,上诉人提出的柱子损坏、太阳能材料损失、杨玉芬房屋窗户窗帘修复、清理滑落的工字钢费用等并没有包括在鉴定费用里,故实际修复费用略多于鉴定的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费用过高的问题,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无任何依据。事发后三方均同意鉴定,鉴定费也是一个实际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自行承担鉴定费,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本案诉讼是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肇事方的不作为产生的,也是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赵X未到庭发表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保险是合法的,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置之不理,扩大了损失,导致诉讼费用的支出。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事故发生房屋受损是事实,原告支出修复费用也是事实,但修复报价不真实,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发票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唯有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实际的损失。
被上诉人鎏湧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拍了照片之后就走了,在事故处理的时候,保险公司内部互相推诿,迫于无奈才进行鉴定,鉴定损失和实际支出略有差距属合理范围,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每一项的损失,一审认定的损失是客观发生的,均有支出明细依据可查,保险公司声称费用在30万以内都愿意承担,傅X仅是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一直是消极不作为,导致诉讼的发生,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对事故现场自行修复支出的费用有异议,上诉人仅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傅X、赵XX、鎏湧公司均对一审确认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及如何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XX指派赵X用其所有的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施工悬吊,在悬吊过程中,吊车侧翻,吊臂及所悬吊的工字钢砸落,造成傅X承租的赵现彩、赵正东房屋主体受损,房屋装修、钢结构连廊、柱子以及现场总价值11850元的太阳能材料亦有受损,吊臂及工字钢滑落还造成邻居杨玉芬房屋主体、窗户、窗帘受损。以上损失均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然事故发生后,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现彩、赵正东及杨玉芬房屋主体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赵现彩房屋修复需64951.6元,赵正东房屋修复需20758.2元,杨玉芬房屋修复需12420元,合计98129.8元,但傅X实际为修复赵现彩、赵正东、杨玉芬房屋主体支出了102860元,其余上述损失均有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计赔。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仅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损失,其余损失均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房屋主体修复费用102860元、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47466.24元、钢结构连廊及柱子损坏的修复费用50394元、现场太阳能材料损失11850元、杨玉芬房屋窗户、窗帘损坏的修复费用3150元、清理滑落的工字钢费用1808元、鉴定费46000元,合计人民币263528.24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傅X与鎏湧公司系合同关系,赵XX与鎏湧公司系承揽关系,赵XX与赵X系劳务关系。赵XX作为承揽人应承担本案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或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故赵X驾驶的云L×××××号徐工牌起重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某保险公司,本案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傅X2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主动定损的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其职责,导致鉴定费的产生,其应承担该鉴定费,且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亦未履行理赔义务,怠于理赔,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丽梅
审判员  邹志洁
审判员  普玉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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