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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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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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2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禄丰县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叶XX,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086939-4。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X,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云EXXX46号小型客车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71+850M处时,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的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自用车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AKXXXB7DXXXXX000341H神行车保机动车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限额为3072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及损失确认。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2227.16元。并且因该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导致高速公路相关路面损坏及波型防撞板损坏,经昆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等相关部门核实并结合《云交财(1994)352号文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核算出上述损失共计1310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而原告的该车辆,经与被告协商,按一次性推定全损,金额为11000元,作报废处理。上述费用,都在原告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并且被告开始都认可原告上述的损失,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但原告将完整手续移交给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又百般推诿,上述的所有损失只理赔2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推脱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1、由被告赔偿341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1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31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本案中,因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告知答辩人,也未要求答辩人办理相应的保险批改手续。因此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对车损、车上责任等险种进行赔付,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叶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叶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
3、保险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支付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与被告购买相关保险及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2)原告所购买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
4、车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确认及勘察的情况。
5、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病历本、病历、出院指导、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相关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2227.16元的情况。
6、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高速公路相关路面损坏及波型防撞板损坏,经昆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等相关部门核实并结合《云交财(1994)352号文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核算该损失共计13100元,并且该款原告已缴纳的情况。
7、估损协议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车辆按一次性推定全损,金额为11000元,作报废处理的情况。
8、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理赔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叶XX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认为的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认为合同是否系格式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并且原告需提交保险单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对证明材料4无异议。对证明材料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无授权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叶XX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后果的相应条款。
经质证,原告叶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声明该条款,并且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叶XX提交的证明材料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的保险凭证,对保险险种、保险金额、约定事项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5,系原告受伤住院、支付费用的凭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因仅有原告单方签名,无相对方的签名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保险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无其他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故对该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叶XX为其自有的云EXXX46号小型客车一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AKXXXB7DXXXXX000341H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系列产品保险,该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限额3072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叶XX驾驶云EXXX46号小型客车,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71+850M处时,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叶XX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因在该事故中受伤,原告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2227.16元。2016年6月22日,昆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滇昆瑞昆楚(安宁)路政赔字[2016]00008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坏波型防撞板12.9米,损失金额为12900元;损坏托架2套,损失金额为200元,两项共计13100元。同日,原告叶XX向上述通知书中指定的部门缴纳了赔(补)偿款13100元。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估损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云EXXX46号车辆按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金额为11000元,其中包含云EXXX46号车辆的施救费等车辆损失费用。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叶XX将云EXXX846号车辆的后排座位拆除用于装运自家约200公斤的桃子。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办理批改手续,故对车辆损失、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公路赔偿费等拒绝赔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相应的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法、依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叶XX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则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合同约定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将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作为被告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利用其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拆除后排座位用于运输货物,属于双方合同中载明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作为被告公司免责事由等保险格式条款,该条款虽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突出,但在与原告叶XX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外,本院认为,营业性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客货运输及其运输服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营业运输”应存在客观上专门从事运输的专业性及主观上追求获取利润的目的性,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主导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叶XX使用其投保车辆运送自家桃子的行为,并不构成被保险车辆经常性、高频率或长时间从事运输活动,并以运输活动为其主要盈利来源或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形。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装运自家货物的行为,虽涉及营运的运输活动,但其仅系零星、偶尔地从事该运输活动,亦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其本质在于自身使用车辆,原告的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后轮爆胎侧翻所致,并不能证实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装运货物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相应人身、财产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或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长时间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以非营运性质的车辆进行营运运输活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就车辆损失的金额签订《估损协议书》,载明对云EXXX46号车辆按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金额为1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1000元。被告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1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XX车辆损失险11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3100元,合计34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叶XX已预交,现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玲红
法官助理张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