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XX与某保险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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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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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K36093XXXX。
负责人李云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周某2共同诉称: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为其因继承而共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投保文件均由原告周某1签署并署名“陈春桃”。2015年10月10日,洗车店工作人员范海英驾驶保险车辆至洗车位置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周某1为此支付维修费44600元,后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4600元,但一直拒绝赔付。二原告认为“洗车”不属于“养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且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之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保险金44600元。
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辩称:保险车辆投保人系原告周某1,保险车辆系在养护(洗车属于养护)期间发生事故受损,根据保险条款,该事故属保险人免责情形,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周某1为登记在陈春桃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陈春桃”;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11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11时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以及……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周某1在投保单落款处投保人签名栏署名“陈春桃”。当日,原告周某1向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以下事项:1、责任免除部分,其中包括: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保险术语释义部分(该部分没有关于“养护”或“养护场所”、“养护期间”术语的释义);3、……;投保人声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原告周某1在确认书落款处投保人签字栏署名“陈春桃”。当日,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向原告周某1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内容一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当日,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向原告周某1交付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周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前去XX区XX城洗车,该车在由洗车场所工作人员驾驶至洗车位置时,发生碰撞事故并受损。该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44600元,原告周某1为此支付维修费44600元。
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经定损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上述事故,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4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春桃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某2系母子关系。被保险车辆原先登记在陈春桃名下,后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因继承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该车登记编号变更。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投保人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周某1在为案涉车辆投保并签署投保文件时均署名“陈春桃”,且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记载投保人为死者陈春桃,但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作为保险人认可投保人为原告周某1,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1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向原告周某1签发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保险人主体问题。虽然投保单及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陈春桃”,但在投保之时,案涉车辆还登记在死者陈春桃名下,该车辆作为陈春桃的遗产还未因继承而分割,就投保人周某1而言,其以该车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实际系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即被保险人系包括周某1在内的全体继承人;就保险人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认可的被保险人不应为已经死亡的陈春桃,因案涉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还登记在死者陈春桃名下,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陈春桃”实际系指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当时该车辆作为死者陈春桃的遗产还未因继承而分割,故该车辆属于包括周某1在内的全体继承人共有,即被保险人实际系包括周某1在内的全体继承人。综上,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实际系包括周某1在内的全体继承人。案涉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已因继承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即由二原告共同所有,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二原告共同承继。
三、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即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首先,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中“养护”术语进行释义。按照通常理解,“汽车养护”指为保障车辆正常使用,根据车辆所需保养条件,对车辆进行保养护理的工艺过程,而“洗车”仅是对车辆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因此,原告认为“洗车”不属于“养护”范畴,即对“养护”术语作出“限缩性”解释具有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免责条款中的“养护”不应包括“洗车”;其次,即使免责条款中“养护”包括“洗车”,案涉事故系发生在洗车场所工作人员驾驶车辆至洗车位置之时,工作人员还未对车辆进行“养护”(即“洗车”)作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养护期间”。综上,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无评判之必要,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赔偿保险金44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周某2保险金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惠晨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向维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阳婷婷